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訴字第1705號原 告 王琇緞被 告 川盈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怡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訴請撤銷股東臨時會決議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公司股東請求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及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訴,均屬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原告訴之聲明內容,並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定之,如不能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者,則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新臺幣(下同)165萬元定之(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93號裁定參照)。本件原告起訴請求撤銷被告公司於民國115年7月18日召開之115年度第一次股東臨時會所為之全部決議,依前揭說明,核屬財產權訴訟,惟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依上說明應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計十分之一,即以165萬元定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5萬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0,80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20,805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信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楊振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