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1707號原 告 趙國卿被 告 楊子容(原名楊卉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14年度附民字第1695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5年9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5,000元,及自民國115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如被告以新臺幣35,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2萬元(見附民卷第7頁)。嗣於訴狀送達後,減縮請求金額為7萬元(見本院訴字卷第104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原告變更聲明後,請求被告給付金額在10萬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規定應適用小額程序,本院於民國115年9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諭知裁定改行小額訴訟程序,有上開言詞辯論筆錄附卷可參(見本院訴字卷第104頁),爰依同一地方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事件事務分配辦法第4條第2項規定,裁定本件改行小額程序。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陳睿濱、蔡安麒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飛機暱稱「LEO」、通訊軟體LINE暱稱「承佑」、「阿貴」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陳睿濱、蔡安麒擔任機房控台,依指示協調面交車手與被害人面交款項事宜,並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民國114年3月起,在社群平台「抖音」發布假投資訊息,經原告瀏覽後即加入LINE群組名稱「節節攀升」、「一路發」等群組,並依群組中暱稱「潘婉婷」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下載「逸升智股」APP,再由暱稱「營業員-慧琳」之詐欺集團成員向原告佯稱:可現金儲值以操作股票,可安排專員前往收款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與該成員相約於114年4月22日13時許,先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00號「統一超商新海聖門市」見面,再前往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波波自助洗衣店」面交現金新臺幣(下同)7萬元之投資款項予被告。原告因此受有7萬元之損害,被告所為業已構成侵權行為,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負賠償損害責任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據其提出量化科技操作合約書、理財存款憑據、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被告收款翻拍畫面(附民卷第17-25頁、第31-179),亦有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811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4年度審訴字第622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5年度上訴字第832號刑事判決在卷可佐,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視同自認,此部分之主張,堪以認定。可見被告與陳睿濱、蔡安麒共同以上開方式,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致原告受有7萬元之損害,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於法有據。
㈡按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
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但因債務人中之一人應單獨負責之事由所致之損害及支付之費用,由該債務人負擔,民法第274條、第276條第1項、第280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276條第1 項之規定,債務人應分擔部分之免除,仍可發生絕對之效力,亦即債權人與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成立和解,如無消滅其他債務人連帶賠償債務之意思,而其同意債權人賠償金額超過「依法應分擔額」(同法第280條)者,因債權人就該連帶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並無作何免除,對他債務人而言,固僅生相對之效力而無上開條項之適用,但其應允債權人賠償金額如低於「依法應分擔額」時,該差額部分,即因債權人對其應分擔部分之免除而有該條項規定之適用,並對他債務人發生絕對之效力(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200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與陳睿濱、蔡安麒共同侵害原告財產權,致原告受有7萬元之損害,業如前述,則渠等應連帶賠償原告7萬元,3人各自之分擔額應為23,333元,而原告本件起訴時係以被告、陳睿濱及蔡安麒為被告,嗣與陳睿濱、蔡安麒成立調解,約定陳睿濱、蔡安麒應各給付原告35,000元,有本院114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1089號調解筆錄在卷可憑(見附民卷第205-207頁),調解成立之內容高於陳睿濱、蔡安麒各自之分擔額,固無免除他債務人之效力,然原告自承已有收受蔡安麒依上開調解筆錄履行之35,000元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87頁、第104頁),故連帶債務人之一之蔡安麒已清償連帶債務中之35,000元,此部分對於他債務人即被告亦有效力,應自原告得請求之金額中扣除。故本件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35,000元(計算式:70,000-35,000=35,000),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被告應受原告催告後仍未給付,始負遲延責任。原告茲以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進行催告,被告於115年1月19日合法收受起訴狀繕本後(見附民卷第187頁送達證書),迄未給付,應自送達翌日起負遲延責任。準此,原告請求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5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5,000元,及自115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斷,附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其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爰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0元,自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昱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正本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聲明上訴狀,並按他造人數檢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劉雅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