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訴字第171號原 告 呂惠君被 告 洪孟暄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
二、原告起訴雖已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500元,惟本院前以民國115年1月20日114年度審重訴字第31號裁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7,738,206元,第一審裁判費為92,058元,並命原告於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裁判費90,558元,有上開裁定可稽(見本院卷第35頁)。該裁定於115年1月26日送達原告住所(見本院卷第43頁送達證書),惟原告迄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佐。是原告逾期迄未補正,起訴不符法定程式,依法應駁回起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信樺
法 官 何奕萱
法 官 陳彥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游舜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