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訴字第1714號原 告 徐晟祐被 告 陳嘉辰
廖芸萱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59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為:㈠確認被告對原告所主張之本票票款債新臺幣(下同)330萬元及其利息、違約金等費用,對原告不存在,㈡本院115年度司執字第36933號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揆諸上開說明,聲明第一、二項訴訟標的之經濟目的應屬同一,不併算訴訟標的價額,是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即前開本票之票據票款債權,加計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計算至起訴前一日115年5月31日止之利息,核定為4,024,734元【如附表】,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8,65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48,651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葉靜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郭于溱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項目1(請求金額330萬元) 1 利息 330萬元 114年1月16日 115年5月31日 (1+136/365) 16% 72萬4,734.25元 小計 72萬4,734.25元 合計 402萬4,734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