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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1714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訴字第1714號原 告 徐晟祐被 告 陳嘉辰

廖芸萱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27日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日起5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115年8月14日送達原告,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前開送達證書、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在卷可稽,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以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葉靜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郭于溱

裁判日期:2026-09-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