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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1716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訴字第1716號原 告 陳美娟訴訟代理人 何克凡律師被 告 吳飛龍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68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之範圍若包含本金及利息,該本金及利息均應包含在原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內。查原告訴之聲明請求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96837號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依上開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原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查系爭執行程序執行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00萬元,及自民國115年5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利率1.3%計算之利息,揆諸上開規定,原告請求自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至起訴前一日即115年7月20日止之金額,自應與本金合併計算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823萬5,923元(詳如附表計算式),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萬7,90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婉甄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陳思慈附表: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請求金額800萬元 1 利息 800萬元 115年5月13日 115年7月20日 (69/365) 15.6% 23萬5,923.29元 小計 23萬5,923.29元 合計 823萬5,923元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裁判日期:2026-08-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