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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172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172號原 告 陳紹群訴訟代理人 陳泳儐律師被 告 滙聚智能販賣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匯聚公司)兼 上一 人法定代理人 廖振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50,000元,及均自民國114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283,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85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訴之聲明:先位聲明:㈠被告滙聚公司、廖振宇應連帶給付原告85萬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聲明:㈠被告滙聚公司應給付原告85萬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並主張略以:

㈠原告基於被告滙聚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兼被告廖振宇於YouTu

be、Facebook等社群平台及加盟展會中所發布之廣告與說明資訊,誤信其加盟制度具高獲利潛力、設點場域已完成專業風險評估及嚴格篩選,而於112年4月26日正式與滙聚公司簽署智能販賣機委任加盟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3項約定,滙聚公司於收受原告購買之美食廚房(下稱系爭機台)之價金85萬元後,原告即取得系爭機台之所有權,滙聚公司即應依契約第4條第1項及第2項約定即儘速辦理系爭機台之採購、安裝、落機及找尋落機場域等相關作業。原告於112年10月11日參與滙聚公司舉辦之加熱型販賣機線上公開選位會,並選定「華邦電子五樓員工餐廳」作為進駐場域後,透過滙聚公司之LINE官方客服追蹤進度,遲未有下文。原告數度追問後,客服僅以場域方審核嚴謹為由,虛應答覆。然滙聚公司始終沒有提出任何與華邦電子有為合作的具體文件。原告仔細回想,歷次皆須自行主動追蹤進度,滙聚公司才會回應。經原告與其他加盟主接觸後,更得知不少人於選位會中亦遲遲無法進駐所選場域,即便得以落機,確認方式多半僅憑照片,機台實際良率極差,甚至出現莫名遭關機之情形。

㈡原告遂於114年7月1日及同年7月15日寄發律師函(下稱系爭

律師函),催告滙聚公司應於函到達後10日內,依雙方約定將系爭機台進駐於「華邦電子-五樓員工餐廳」並依約辦理管理及營運。滙聚公司收受上開律師函後,旋即否認先前對原告所為承諾可將系爭機台進駐於「華邦電子-五樓員工餐廳」一事,足以顯示滙聚公司與其代表人廖振宇自始即無履行契約之真意,僅以招商廣告及公開選位會為手段,誘使原告陷於錯誤而締約,實際目的僅在收取原告之對價,而無意提供相應之給付,已構成典型之「締約詐欺」。嗣後於履約階段,更藉由推諉、謊稱進駐障礙及虛設場域等方式規避義務,持續欺罔原告,復已構成「履約詐欺」。尤有甚者,原告並查悉,被告另結合他人設立關係公司,形同人頭公司,顯係意圖轉移資產、規避債務,以圖脫產。

㈢先位聲明請求被告滙聚公司、廖振宇連帶賠償85萬元部分:

廖振宇除具有形式上公司登記之負責人身份外,並親自主持原告所參與之加盟說明會,編排簡報、對外拍攝宣傳影片並出鏡介紹加盟模式,可見其對滙聚公司整體營運具高度參與及掌控,其執行業務之行為,自屬公司代表人之職務範疇。就系爭機台之設置流程及場域安排,依雙方事前說明會及展覽所示等,均由滙聚公司單方制定,廖振宇作為公司代表人,自應最為熟稔,其卻於展覽及說明會中未就重要資訊予以充分揭露,反而鼓吹加盟主只要「越早繳交加盟金就能越早選點、越早營運」,誤導投資人決策,違反誠信原則與揭露義務。且滙聚公司因有違反公平交易法之情事,經公平交易委員會於114年12月26日以公處字第114111號裁處在案。爰依民法第28條、第184條、第185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滙聚公司、廖振宇連帶賠償85萬元。

㈣備位聲明一請求被告滙聚公司返還加盟金85萬元部份:

⒈原告已於114年7月1日寄發律師函,明確催告滙聚公司應於

函到達後10日內,將允諾交付之機台進駐於原告於112年10月11日所選定之「華邦電子-五樓員工餐廳」,並依系爭契約辦理管理及營運,該函已於同年7月2日經滙聚公司簽收,滙聚公司依限應於7月12日前履行完畢,然滙聚公司並未有任何實際作為,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規定應負遲延責任。又原告於114年7月15日再度發出律師函,催告滙聚公司應於函到達翌日起10日內履行前揭安裝機台義務,惟滙聚公司於同年7月16日收受後,仍置若罔聞,反而藉口更換場域,或要求原告自行尋找點位,以圖卸責,嚴重損及原告權益。原告依法已多次定相當期限催告履行,惟滙聚公司仍拒絕履約,原告遂依法解除系爭契約。兩造契約關係既已解除,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59條規定,請求滙聚公司返還加盟金85萬元。

⒉系爭契約為原告因意思表示內容之錯誤及受詐欺後所簽立

,原告撤銷後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滙聚公司返還所受領之加盟金85萬元。

⒊系爭契約核屬買賣及委任之聯立契約,原告依民法第549條

第1項規定終止系爭契約後,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滙聚公司所收取之加盟金85萬元。

⒋縱認為雙方契約之解除未經合法催告程序,原告依系爭契

約第10條第1項及第2項第1款之約定,向滙聚公司請求賠償所受損害85萬元等語。

三、被告滙聚公司、廖振宇答辯略以:㈠原告主張依民法第549條終止契約,並依第179條或依第229條

、第254條解除契約,並依第259條等規定主張返還加盟金85萬元云云,均無理由:

⒈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3項及第5條之約定,可知被告於本件契

約之義務為出賣、交付機台以及後續機台維護,輔以前段系爭契約定竹,雙方真意應為被告出售機台予原告,後續機台維護由原告處理,被告係視情況協助原告落點、進場及營運,然此並非滙聚公司之給付義務。系爭契約並非委任契約,而是智能販賣機買賣及後續機台維護承攬之混合契約。

⒉系爭契約第8條及第9條另有終止契約之約定,原告若欲終

止契約,自應依前開規定終止系爭契約。縱使原告得依民法上規定終止系爭契約,因系爭契約屬承攬買賣混合契約,原告僅能就承攬部分終止契約,不及於買賣價金85萬元部分。

⒊依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原告可以自行尋找機台落機地點,

或由滙聚公司協助尋找,當客觀條件導致未能落機安裝,原告應配合滙聚公司調整放置地點與落機時間;另系爭契約就選點位及落機等事宜,並未約定期限。依上開說明,尋找落點並非滙聚公司於系爭契約之義務,系爭契約亦未約定尋找點位、落機期限,滙聚公司自無所謂遲延或未履行系爭契約義務,原告以此為由終止或解除系爭契約,自無理由。

⒋原告雖以意思表示內容錯誤或受詐欺,而撤銷系爭契約,

惟其意思表示內容錯誤部分已罹逾時效,詐欺部分既未充分舉證要件,其所舉亦不構成詐欺。㈡原告另主張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l項、第2項第l款等規定,請

求滙聚公司賠償其損害部分:匯聚公司並無違反系爭契約之義務,是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l項規定終止契約並請求損害賠償,自無理由。

㈢原告主張被告滙聚公司、廖振宇應負侵權行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部分,亦無理由:

⒈依公平交易法第2條之規定,事業定義為公司、獨資或合夥

之工商行號、以及其他提供商品或服務從事交易之人或團體,本件廖振宇為為滙聚公司之負責人,不合於前開事業之定義,而非公平交易法所欲規範之主體,自無從構成違反公平交易法。且滙聚公司亦無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25條之規定,是原告主張滙聚公司、廖振宇應負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並無理由。

⒉原告以民法第184條第l項、第2項為請求權基礎,僅敘明事

實,然原告未就何種權益被侵害、損害結果為何、廖振宇所為侵害是否具不法性、有無故意或過失、及損害與侵權行為間具因果關係等說明及舉證,是原告之主張並不可採等語。

四、本院之認定如下: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人依民法第26至28條規定,為權利之主體,有享受權利之能力;為從事目的事業之必要,有行為能力,亦有責任能力。又依同法第28條、第188條規定,法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成立,係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或其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時,始與各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惟民法關於侵權行為,於第184條定有一般性規定,依該條規定文義及立法說明,並未限於自然人始有適用;而法人,係以社員之結合或獨立財產為中心之組織團體,基於其目的,以組織從事活動,自得統合其構成員之意思與活動,為其自己之團體意思及行為。再者,現代社會工商興盛,科技發達,法人企業不乏經營規模龐大,構成員眾多,組織複雜,分工精細,且利用科技機器設備處理營運業務之情形,特定侵害結果之發生,常係統合諸多行為與機器設備共同作用之結果,並非特定自然人之單一行為所得致生,倘法人之侵權行為責任,均須藉由其代表機關或受僱人之侵權行為始得成立,不僅使其代表人或受僱人承擔甚重之對外責任,亦使被害人於請求賠償時,須特定、指明並證明該法人企業組織內部之加害人及其行為內容,並承擔特殊事故(如公害、職災、醫療事件等)無法確知加害人及其歸責事由之風險,於法人之代表人、受僱人之行為,不符民法第28條、第188條規定要件時,縱該法人於損害之發生有其他歸責事由,仍得脫免賠償責任,於被害人之保護,殊屬不周。法人既藉由其組織活動,追求並獲取利益,復具分散風險之能力,自應自己負擔其組織活動所生之損害賠償責任,認其有適用民法第184條規定,負自己之侵權行為責任,俾符公平(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203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經濟

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資料、相關宣傳影片暨截圖、展覽DM、系爭契約、滙聚公司「滙聚智能販賣機股份有限公司美食廚房點位」簡報、原告與滙聚公司之對話紀錄暨譯文、律師函暨回執、滙聚公司官方網站前後對比截圖、滙聚公司於台中倉儲的GOOGLE照片、滙聚公司現營業地址的查詢結果、滙聚公司擺放於各據點的機台現況、裁判書查詢系統的查詢結果、公平交易委員會公處字第114111號處分書、原告寄與華邦電子函暨其回覆(見本院卷一第83至344、395至41

2、439至470頁)等件為證,核屬實在。㈢被告雖辯稱依照系爭契約條款,雙方係約定由原告自行尋覓

落機地點,滙聚公司僅係「協助」尋覓落機地點及程序,但實際是否落機並非滙聚公司之義務,滙聚公司之契約義務只有交付系爭機台及後續維護保養云云。然依相關宣傳影片、展覽DM等可知,被告十分強調加入智能販賣機加盟事業獲取利潤重要因素為擺放地點,擺放地點決定未來獲利情況,滙聚公司進行分析可創造利潤之地點,提供加盟者擺放等情,由此可知,加盟主與滙聚公司間所簽訂之系爭契約,其主要目的並非單純購買系爭機台,而係透由滙聚公司提供之擺放場域,使系爭機台得以創造營收及利潤。況且,加盟主僅係一般投資人,如何有能力與公司行號、學校機關洽談擺放系爭機台事宜?如果被告有誠實告知加盟者必需自行搞定上述事宜,衡諸常情,應當沒有人敢投資加盟如此困難又沒有保障的生意。是以,被告上開所辯並不可採,其所為上開話術顯在詐騙投資人。

㈣又被告滙聚公司於112年10月11日加熱型販賣機線上選位提出

24個場域供加盟主擇定機台落機場域,原告於當日選定「華邦電子-五樓員工餐廳」為落機地點後,持續追蹤機台進駐進度,但滙聚公司客服人員僅以場域方尚需審核云云一再推諉,此有原告與滙聚公司之對話紀錄及原告訴訟代理人與華邦電子人員通話錄音暨譯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69、457至470頁)。可見場域實際營運狀況與被告線上選位時宣稱已有點位可擺放機台之情形,顯有不同。且經本院函詢除華邦電子以外的23個場域,除編號23 MIT幻象科技、編號3三元能源科技、編號10泰詠電子、編號7中美矽晶、編號5佳凌科技、編號11緯創資通、編號15柳營奇美醫院、編號18中山大學、編號12日月光半導體簽立試營運意向書或試營運合作契約,編號4世界先進積體電路有簽訂契約但未有機台進駐,編號2 「3M」台灣明尼蘇達礦業曾擺放機台,編號20國家研究院有短暫試賣但未簽立任何合約或協議,編號21臺北表演藝術中心、編號1聯詠科技、編號17彰濱秀傳紀念醫院有簽訂營運合約書外,其餘場域則尚未與滙聚公司洽談或尚未達成營運之合意,足見被告在加盟主選位會時,係提供不實之落機地點資訊,假意可供加盟主選擇,並試圖營造智能販賣機營運情況良好之假象。復參公平交易委員會以公處字第114111號處分書認定,滙聚公司就足以影響交易決定之服務內容為虛偽不實及引人錯誤之表示,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4項準用第1項規定,並經公平交易委員會處以罰鍰。從而,滙聚公司故意提供不實資訊,致原告陷於錯誤簽約並交付85萬元,受有損害,且滙聚公司上開行為亦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4項規定之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原告,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請求滙聚公司賠償85萬元,應屬有據。

㈤再按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

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公司法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廖振宇為滙聚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並親身錄製廣告影片、主持加盟展說明會,顯見廖振宇就滙聚公司智能販賣機加盟事業之推廣基於主導地位,招商內容及加盟相關事項之進行,均屬廖振宇對於滙聚公司業務之執行。而廖振宇於加盟展及廣告影片中為虛偽不實之廣告,復於選位會中提供不實資訊,不但構成侵權行為,其對公司業務之執行,亦有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4項準用第1項等規定,並致原告受有損害,則原告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廖振宇與滙聚公司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㈥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85萬元部分,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被告對原告所負之上開給付義務,未經兩造特約而無確定清償期限或特定利率,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賠償85萬元,及均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85萬元及均自114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院已就原告先位之訴為裁判,就其備位之訴爰不予論駁,附此說明。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併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被告得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六、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核於本院認定之事實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許映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逸軒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裁判日期:2026-07-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