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1736號原 告 黃德莉
許娣妮前列共同訴訟代理人 柯勝義律師被 告 MASYITAH AMIR(中文名:劉芯瑜)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刑事庭移送前來(114年度附民字第950號),本院於民國115年9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黃德莉新臺幣壹佰零玖萬玖仟玖佰參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八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許娣妮新臺幣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八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壹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肆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在新北市○○區○○路00號經營印尼雜貨店,有機會接觸有匯兌需求之印尼籍人士。詎其明知並無協助印尼同鄉匯兌之真意,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2月21、22日,向原告二人佯稱可協助將等值印尼盾匯款至身在印尼之指定受款人云云,致原告均陷於錯誤,遂分別於匯款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交付予劉芯瑜。然被告未依約匯款,亦未返還該等款項,以此方式詐得財物,被告所涉之詐欺行為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0973號起訴書起訴在案,並經本院判決有罪,被告之犯罪行為分別受有新臺幣(下同)109萬9932元、40萬元之損害,有匯款紀錄可證,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同意原告之請求,願意分期清償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參照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674號及49年台上字第929號判例)。刑事訴訟所調查之證據,及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並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之效力,然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時,所斟酌之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非不得參酌刑事認定之事實及已調查之證據以為據。被告之上開侵權行為,業經法院判決被告犯詐欺取財罪,判處有期徒刑及沒收,有本院114年度易字第657號、第669號、第670號刑事判決可按,因被告上開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損害,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為被告所不爭,堪信為真實。
(二)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上開不法詐欺取財行為,已如前述,故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自屬有據。
(三)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亦為同法第203條所明定。被告於115年8月5日收受起訴狀繕本,有卷附之送達證書可按(見本院卷第73頁),因此,原告請求被告應自115年8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詐欺犯罪被害人依民事訴訟程序向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或提起上訴時,暫免繳納訴訟費用,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納執行費。前項訴訟,詐欺犯罪被害人為保全強制執行而聲請假扣押或假處分者,法院依民事訴訟法所命供之擔保,不得高於請求標的金額或價額之十分之一。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所命供之擔保,準用前項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54 條定有明文。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徐玉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丁柔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