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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1742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訴字第1742號原 告 楊麗仙上列原告與被告黃煜宸間因詐欺等案件,原告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附民字第808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5,400元,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係指因犯罪行為直接受損害之人而言,至其他因犯罪間接或附帶受損害之人,在民事上雖不失有請求賠償損害之權,但既非因犯罪而直接受其侵害,即不得認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且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僅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應適用民事訴訟法,至移送前之訴訟行為是否合法,仍應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故非因刑事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其訴為不合法,刑事法院原應依同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駁回之,如誤以裁定移送於民事庭,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被告黃煜宸前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金訴字第526號刑事判決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並認定原告因遭詐欺而交付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予車手,致受有100萬元損害。原告固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聲明請求被告給付150萬元,然其中逾100萬元部分,要非上開刑事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生損害,依前開說明,該超額之50萬元(計算式:150萬元-100萬元=50萬元),自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民事請求。然原告就該超額請求部分所提之附帶民事訴訟,雖經刑事庭裁定移送至本院民事庭,揆諸首揭說明,仍應許原告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欠缺。查原告就此超額請求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為5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4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該部分之訴,特此裁定。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5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羅羽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張又勻

裁判日期:2026-08-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