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1743號原 告 吳貴錩被 告 陳毓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4年度審附民字第3760號),經本院於民國115年10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70萬元,及自民國114年1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7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113年10月20日起,於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國寶」、「涵涵」、「黃煜翔」之人及其他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等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中,擔任面交收取詐騙款項並轉交上游詐欺集團成員之工作,其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掩飾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9月20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美婷」、「智盈克服016」之帳號,向原告佯稱:依指示投資可獲利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與之相約於113年11月1日12時1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交付投資款項。而被告接獲指示後,即於上開面交時間、地點赴約,假冒為智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智立公司)所屬服務經理,且出示偽造之該公司工作證,藉以取信原告而為行使,並向原告收取現金新臺幣(下同)270萬元,復於收款時將如附表所示偽造之私文書即「智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紙當面交予原告而行使之,用以表示其已代表智立公司收取上開款項之旨,足以生損害於智立公司、代表人黃崇仁及原告。被告再依指示將上開詐得款項放置至指定地點藏放,並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前往取款,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勾稽贓款之來源、去向,被告並因而取得2,000元之報酬,原告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27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同意原告之請求,對原告主張我應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給付270萬元為認諾,但我現正在監執行,無法馬上為金錢給付等語。
三、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到庭陳明同意原告之請求,屬訴訟標的之認諾,本院自應依法為其敗訴之判決。是本件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被告稱現在因在監而無法馬上給付等情,僅係執行程序之問題,附此說明。
四、綜上,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7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復按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件既係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聲請僅係促使法院之職權發動,本院就此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另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何奕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瓊華附表:編號 交付之偽造私文書 1 「智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紙(其上有偽造之「智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公司章、代表人「黃崇仁」印文各1枚,及被告本人簽名與持其私章蓋用之印文各1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