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1757號原 告 張秋燕被 告 蘇文輝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4年度審附民字第1650號)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115年9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五年五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貳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貳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7月不詳時日,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下稱臉書)徵人廣告,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鄭維謙」等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以每日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報酬,擔任面交取款車手工作。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等犯意聯絡,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間在臉書刊登假投資廣告,原告於瀏覽上開廣告後,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聯繫,嗣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原告佯稱:可操作股票獲利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3年8月16日15時1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前,將現金220萬元交予被告,被告收取上開款項後,即依指示將款項層轉詐欺集團上游。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將原告交付之220萬元,轉交予訴外人許桂誠、詹宇祐,被告並未收到任何金額,被告係被利用之車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被告上揭共同詐欺行為,致原告受有220萬之金錢損害等情,業經被告於本院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390、2695號(下稱系爭刑案)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8頁),並經系爭刑案判決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8月,有系爭刑案判決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7至24頁),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㈡被告雖抗辯已將原告所交付220萬元款項,轉交予訴外人許桂
誠、詹宇祐,原告應向上開人員請求損害賠償云云,惟查,現今詐騙集團成員分工細膩,各成員職司不同角色、工作、任務,是被告雖未親自實施詐術,然被告依所屬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分工為面交取款、轉交詐欺款項之行為,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具詐欺意思聯絡,並為分工共同遂行詐騙原告之同一目的之侵權行為,況縱如被告所述其非最終收受原告款項之人,被告亦係整個共同詐欺行為不可或缺之一環,被告既故意以共同詐欺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並致原告受有220萬元之損害,被告所為自屬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所定共同侵權行為,被告所辯,委不足採。故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220萬元,核屬有據。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5年5月22日送達予被告,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7頁),故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15年5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20萬元,及自115年5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金額准許之。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傅紫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羅婉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