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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176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訴字第176號原 告 國防大學法定代理人 唐華訴訟代理人 謝明峻

林睿綺被 告 盤古智慧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敦任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同法第2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甚明。

次按前揭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予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103年度台抗字第917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前於民國113年8月22日向被告採購「能源儲存系統」(下稱系爭品項),兩造因而簽立經濟部中小企業處「112年第1次新創共同供應契約採購」(案號:A00000000)採購契約(下稱系爭契約),並於同年11月11日完成採購驗收,開始計算保固期間,而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3款約定,保固期內發現之瑕疵應由廠商於機關指定之合理期限內負責免費無條件改正,逾期不改正者,機關得逕為處理,所需費用由廠商負擔,嗣於保固期間發現系爭品項損壞遂通知被告,惟被告未依系爭契約實施保固維修,原告就此委由第三人維修支出維修費新臺幣(下同)7,200元,又系爭品項經另尋廠商報價之維修費用為6萬9,300元、服務費用為86萬1,000元,共計93萬7,500元,爰起訴請求被告給付保固及維修費93萬7,5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1至13頁)。經查,系爭契約第19條第6項約定:「本契約以中華國法律為準據法,並以機關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等語(見本院卷第86頁),本件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係屬因契約所生爭執,核非民事訴訟法所定專屬管轄事件,是以兩造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揆諸前揭說明,本件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婉甄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思慈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6-03-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