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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1760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1760號原 告 顏盧秋玉被 告 LIAW WEN LEONG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捌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十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捌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捌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4年5月間,透過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招募,與綽號「Zeke Xu」、「志明」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組詐騙集團後,由被告擔任提款車手,其等均得以預見收取之款項為詐欺不法所得,且預見若以此方式將款項交付後手成功後,將有助於製造資金移動軌跡之斷點,進而掩飾資金去向,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騙集團成員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詐欺原告,使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交付如附表所示金額給被告,再由被告依指示,將收取之款項丟包機車旁或草堆內,以此方式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被告上開不法侵權行為致使原告受有上開財產上損失,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8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被告所為前開不法侵權行為事實,業據本院職權調取本院114年度審金訴字第4025號刑事卷宗查明屬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此亦為民法第273 條第1 項所明定。查被告共同為前揭不法侵權行為事實,以致原告受有上開損害,為本院所認定如前,是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成立共同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侵權行為,被告及其他詐騙集團成員即須對原告所受之損害共同負連帶責任,而依前開規定,原告自亦得對被告及詐騙集團成員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給付全部或一部之損害賠償,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規定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180萬元,核屬有據。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著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揆諸前述法條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4年10月30日,見附民卷第7頁)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無不合。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80萬元,及自114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金額准許之。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八、末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且本件復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自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惠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純方附表編號 被害人 遭詐欺手法 交款時間地點 交款金額 1 顏盧秋玉 於114年2月間,因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向其佯稱可投資獲利,致使其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交付款項。 ①114年6月2日21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前。 ②114年6月4日15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前。 ①110萬 ②70萬

裁判日期:2026-10-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