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1762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1762號原 告 王桂美被 告 周利貞追加被告 林哲瑋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4年度審附民字第2355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5年10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00,000元及被告周利貞自民國115年8月12日、追加被告林哲瑋自115年8月1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得假執行。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追加被告林哲瑋經合法通知,放棄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訴之聲明如主文所示。並主張略以:㈠被告王桂美自民國113年12月2日起,加入暱稱「啊翰」、「H

」、「葉一芳」、「蔡馨玥」、「林哲瑋」、「金融阮寶力-阮蕙慈」、「阿豪」、「小澤」、「艾希」、「御鼎客服小涵」等人所屬之從事詐騙後收取詐欺款項再轉交集團上游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下稱系爭詐欺集團),並以TELEGRAM作為聯繫方式,而由被告王桂美及刑事同案被告王可楓、吳穎棻擔任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後再轉交集團上層(俗稱「車手」之工作),約定每次面交成功可分別取得款項1%之報酬,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等犯意聯絡,由系爭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11月16日起,使用LINE暱稱「蔡馨玥」對原告施以假投資詐騙手法,致其陷於錯誤,再由被告王桂美收取系爭詐欺集團成員所傳送之QRCODE碼至不詳超商列印偽造「隆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紙及工作證1張,隨後於113年12月27日8時4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新北市○○國民運動中心1樓用餐區,對原告提示前揭文件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隆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原告,待取得原告信任後向其收取300萬元款項。

㈡追加被告林哲瑋於113年12月間,加入系爭詐欺集團,負責向

面交取款車手收取款項之收水工作,並與被告周利貞、系爭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共同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以上開方式詐騙原告,使其陷於錯誤,交付300萬元予被告周利貞,被告周利貞再將收取之款項交予追加被告林哲瑋,並上繳至系爭詐欺集團(追加被告林哲瑋可獲得收水金額0.5%之報酬),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騙款項與犯罪之關連性。

㈢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5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二人既同屬系爭詐欺集團,渠等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工,共同侵害原告之財產權,應對原告所受之300萬元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又被告等人透過不法詐欺手段取得原告解約提領並向親屬借貸之300萬元,顯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被告亦負有連帶返還其利益予原告之義務等語。

三、被告周利貞陳明:同意賠償,但目前沒有能力可賠等語。

四、追加被告林哲瑋陳明:願意賠償,但沒辦法賠這麼多,且要等我出獄等語。

五、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追加被告到庭陳明同意原告之請求,屬訴訟標的之認諾,本院自應依法為其敗訴之判決。是本件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被告、追加被告均稱現在沒錢賠償云云,僅係執行程序之問題,附此說明。

六、綜上,本件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被告周利貞自115年8月12日、追加被告林哲瑋自115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復按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件既係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原告對被告周利貞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本無庸繳納裁判費。惟原告於本院審理期間追加被告林哲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1項規定,僅係暫免繳納訴訟費用,故仍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之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許映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逸軒

裁判日期:2026-10-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