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1767號原 告 許瑞鴻訴訟代理人 陳軾霖律師被 告 青松翫社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黃崇瑜訴訟代理人 陳逸帆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決議不存在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9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為青松翫社區第二屆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系爭管委會)
之設備委員,任期自民國114年12月1日起至115年11月30日止。然而嗣因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即主任委員黃崇瑜在社區群組中對原告多有不實指控,經原告反應後,黃崇瑜卻於115年2月23日於社區公告欄內張貼「青松翫社區管理委員會公告-關於設備委員罷免連署說明」之文件,原告斯時方才知悉有上開罷免決議。原告為釐清上開罷免決議做成之程序,遂委請利誠法律事務所以北誠字第115030601號函送達被告法定代理人處所,針對罷免決議之合法性提出質疑;嗣後經被告以青松翫字第1150309001號函表示意見,並提出如起訴狀附件1所示之「青松翫社區管理委員會委員罷免連署書」(下稱系爭罷免連署書,如本判決附件所示)作為佐證。然原告對系爭罷免連署書之決議合法性存疑,蓋系爭罷免連署書之作成日期矛盾,且以連署人之簽名字跡觀之,渠等字跡相似,不能排除遭人偽簽之可能,故該罷免決議自始不存在。且系爭罷免連署書上手寫註記「生效日期」為115年2月14日,然而當日為農曆春節連續假期之首日,且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均不清楚罷免事由,且原告斯時亦為管理委員,卻並未收到任何會議通知或是相關訊息,第二屆管委會自上任以來,已違反社區規約至少應兩個月召開一次之規定,長期未召開管委會,殊難想像系爭罷免連署書之真實製作日期,故系爭罷免連署書之真實性存疑,應由被告主動提出相關文件正本以利釐清系爭罷免連署書作成經過。況被告自陳未召開實體會議,系爭罷免連署書係在各委員間「遞送、簽署並回收」,其物理時間跨越數日,全體委員從未就原告之罷免案有過同時、充分之討論及表意,更未給予原告任何答辯或說明之機會,此種私下傳閱黑箱作業之方式,根本不具備「會議決議」之外觀與實質要件,故原告主張系爭罷免決議自屬不成立。
㈡退步言,縱使系爭罷免連署書存在,惟因青松翫社區規約僅
規定罷免之「門檻」,並未規定通過門檻後之表決方式,故罷免程序應回歸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為之;而系爭罷免決議之作成違反青松翫社區規約第7條、第14條之會議召集規定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故系爭罷免決議因違反強制規定而無效(備位聲明)。則被告事實上並未依青松翫社區規約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前揭規定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由區分所有權人就罷免原告管理委員職務及選任遞補管理委員等事進行表決,應認為決議不存在;又參諸青松翫社區規約第12條第4項第二款規定固然記載「管理委員之罷免:1.應三分之二以上之管理委員書面連署為之。2.應由被選任管理委員之選舉權人二分之一以上之書面連署為之。」,惟依同條項第(一)款第4目規定「任期內達三次未向主任委員請假且未委託出席者,得經管理委員會決議解任。」之體例解釋解釋上,「達成書面連署」的法定效果應為「提案交由管理委員會決議」,換言之,連署只是跨過「提案門檻」,真正決定罷免與否,「還要由管理委員會再行開會表決」。惟查,自被告發布連署公告以來,均未曾召開管理委員會或是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亦未曾發送任何關於罷免相關之通知或文件,而管理委員會及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均屬合議制機關,其決議自應以召開會議之方式為之。倘若罷免決議僅由部分委員私下傳閱連署,未與全體委員參與討論,或給被罷免人說明之機會,被告以書面連署取代決議之作法,顯然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及青松翫社區規約第14條關於會議召集與事務執行之強制規定,故系爭罷免程序縱使存在,亦屬無效。
㈢另就被告辯稱原告自始均非委員,當初當選者為原告配偶等
語,然依青松翫社區規約第12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1款規定,得由當選戶號之區分所有權人之配偶任之,本件為原告配偶當選,故原告依規約擔任管理委員應屬適法,系爭管委會管理委員之當選資格係以「戶號」為基本單位,而所當選戶號之區分所有權人及其配偶皆具有管理委員之任職資格。且原告當選屆次之歷次會議通知、紀錄,列席人員均載明「設備委員 許瑞鴻」,皆無人對此異議。又於原告對被告提訴後之管委會會議紀錄依然記載「前設備委員」,即便系爭管委會提出罷免連署,然仍承認原告曾任設備委員,何況原告若未擔任管理委員,何來罷免之爭議?故被告辯稱原告不曾擔任管理委員之語實屬矛盾等語。
㈣並聲明:⒈先位聲明:
⑴確認青松翫社區管理委員會於115年2月14日所做成如附件所示之罷免決議不存在。
⑵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設備委員委任關係存在。
⒉備位聲明:
⑴確認青松翫社區管理委員會於115年2月14日所做成如附件所示之罷免決議無效。
⑵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設備委員委任關係存在。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置辯:㈠青松翫社區於114年9月13日第二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選任管
理委員時,其中並無「許瑞鴻」當選紀錄,可知原告未曾被選任為「管理委員」,更無從成為「設備委員」。當時當選者為「林裕加」,嗣再由「林裕加」於114年10月3日授權予其配偶「許瑞鴻」行使委員職權,承而,原告充其量僅得代理林裕加行使管理委員職權,而不得自行擔任管理委員。而參諸青松翫社區規約第11條第2項「…本公寓大廈由區分所有權人選任住戶為管理委員…」,故原告作為「住戶」本「得」且「應」自行參選,尚不得僅因配偶當選,便借殼上市成為管理委員,併此陳明。
㈡按關於管理委員之罷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尚乏明文,而依
青松翫社區規約第12條第4項第2款規定「管理委員之罷免 1.應三分之二以上之管理委員書面連署為之。2.應由被選任管理委員之選舉權人二分之一以上之書面連署為之。」,故本件罷免程序自應適用前開規約規定,自前開規約文義而言,「應三分之二以上之管理委員書面連署為之」與「應由被選任管理委員之選舉權人二分之一以上之書面連署為之」既係並列,乃屬不同之罷免程序;而本件所適用之「應三分之二以上之管理委員書面連署為之」程序,文義上並未載明另有召集會議作成決議之必要,故自已完成「連署」為已足。況依教育部國語辭典簡編本所揭示,「連署」乃指「兩人以上在同份契約或文件上連合簽名,以示共同負責」,本件既有黃崇瑜、林家華、黃月桂、張智傑、黃年宇、簡裕紘等六人於罷免文件上聯合簽名,願意共同負責,已逾管理委員三分之二以上之門檻,原告對於此證據之形式真正亦不爭執(參原告民事爭點整理暨補充理由狀第1頁),顯見本件罷免程序確實符合社區規約,系爭罷免連署書合法有效,雙方之委任關係自已歸於消滅。至原告固稱青松翫社區規約只是對不同主體之連署門檻為規定,並非就罷免程序之最終決議方式為規定,並稱最終仍須經由管理委員會進行會議並表決,始得解任管理委員,否則將違反公寓大廈條例第29條等規定云云,然而,依內政部95年11月22日台內營字第0950806835號函所示,「罷免」之本質即係「解任」,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2項乃規定「…管理委員之選任、解任…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但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可知管理委員之解任並非不得由社區規約定為規定,本件即屬適例。
㈢而對於原告先位訴之聲明第一項(即「確認系爭管委會於115
年2月14日所做成如附件所示之罷免決議不存在」)與備位訴之聲明第一項(即「確認系爭管委會於115年2月14日所做成如附件所示之罷免決議無效」),原告既於被告敘明答辯理由(即「本件罷免之作成係以連署而非決議方式為之」)後,仍援引起訴狀附件為訴訟標的之特定,為避免以詞害意,爰聲明對原告上開聲明為「爭執」。被告之答辯理由,其一即原告本未依法當選為系爭管委會之管理委員,此乃依卷內事證適用法律之當然結果,且非被告所得處分之事項,並不因被告初時未察知此事、容任原告於相當期間內以設備委員名義行使職權而有異;其二則是被告已依規約以系爭罷免連署書罷免原告,故即使原告曾與被告存在設備委員委任關係(假設語),亦已因上情而不復存在。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本件原告提起確認訴訟有無確認利益?⒈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
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355號裁判意旨參照)。
⒉經查,原告先位聲明乃請求確認「確認系爭管委會於115年2
月14日所做成如附件所示之罷免決議不存在。」,經被告於審理時表示:以先位聲明來看,我們確實不爭執罷免決議不存在,因為這個罷免本非以決議為之,依照規約規定,罷免本無須以決議為之等語(見本院卷第279頁),後補充改稱:
被告固仍主張並無罷免的「決議」,但倘若法院認原告主張之系爭罷免連署書之書面罷免為「決議」,被告即對於原告所主張之罷免決議不存在之聲明為爭執等語(見本院卷第344頁),而審諸原告所提出之系爭罷免連署書,被告即係以系爭罷免連署書作為罷免依據,且被告並不爭執青松翫社區或系爭管委會本無作成任何「決議」進行罷免行為,而繹之系爭罷免連署書本非決議之型態,即為單純罷免文書甚明,則青松翫社區管理委員會本無於115年2月14日做成罷免之「決議」,故本院認系爭罷免連署書並非一「決議」,故被告既亦對於系爭管委員會並無於115年2月14日做成罷免決議乙節之事實不爭執,則原告所主張之先位聲明「請求確認青松翫社區管理委員會於115年2月14日所做成如附件所示之罷免決議不存在」,要難認有確認利益,是原告此項先位聲明因欠缺確認利益,應予駁回。
⒊至原告尚有請求確認系爭管委員會於115年2月14日所做成如
附件所示之罷免決議無效(主張以書面罷免取代決議,故罷免無效等語),以及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設備委員委任關係存在等情,為被告所爭執,即原告與被告間之設備委員委任關係自始是否存在,抑或是否已經合法罷免而不存在委任關係等節,均為兩造所爭執,則兩造間就罷免是否有效以及兩造間是否存在設備委員委任關係即屬不明確,已使原告在私法上地位處於不安狀態,且此種不安狀態能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是原告此部分確認之訴聲明,應認為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㈡原告與被告間是否存在設備委員之委任關係?⒈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
方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528條定有明文。又公寓大廈成立管理委員會者,應由管理委員互推一人為主任委員;主任委員、管理委員之選任,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事項由管理委員會執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2項、第36條第1款定有明文。是管理委員係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選任,與該區分所有權人間有委任關係存在」(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861號判決參照)。意即社區管理委員(包括主任委員)係與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間成立委任關係。
⒉經查,青松翫社區於114年9月13日所召開之第二屆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選任第二屆管理委員(任期自114年12月1日起至115年11月30日止),管理委員當選名單中並未有原告之姓名,當選委員乃訴外人即原告配偶林裕加,原告固主張依照規約規定,區分所有權人之配偶亦得選任為管理委員(可參規約第12條規定),惟既然規約已明文約定得由區分所有權人配偶選任委員,則倘若原告欲參選管理委員,則應將選任委員之名單列為原告姓名,且經選任後,114年9月13日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之當選委員名單即應列為原告,然上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開後之會議記錄暨管理委員當選名單所載之當選委員均為林裕加,即應認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選任之管理委員為林裕加而非原告,故與區分所有權人間有委任關係存在之管理委員應為林裕加,縱原告舉出相關事證證明均由原告出席管理委員會相關會議或代行處理設備管理委員之事務乙節為真,然此乃林裕加委託授權原告代理行使林裕加之管理委員責任之結果,蓋倘認當選者以及經區分所有權人委任之人為原告,則林裕加即無庸出具區權人委員授權書,特別以書面表示授權予原告來代表林裕加行使委員職權,且該授權書亦有記載林裕加要提前終止或撤銷此授權,應以書面通知管理委員會及受授權人,有上開授權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27頁),均足證受委任之人應為林裕加而非原告。
⒊至原告固主張因為參選時是用戶別來參選,所以戶別後面才
會記載林裕加之姓名等語,然參以第三屆管理委員會委員抽籤計票表可知,原告所居住之戶別A2-08F之區權人固為林裕加,然該抽籤計票表所載之區權人姓名即係記載原告姓名(見本院卷第331頁),可見原告該次即係基於本人參選之意思而列名其上,蓋青松翫社區規約本約定具有區分所有權人身分之住戶或區分所有權人配偶或滿20歲以上有行為能力之直系血親均具有參選管理委員之資格,僅係規定一戶只能推由一人出來參選,故原告於第三屆管理委員會委員抽籤選任管理委員時,確實本得以其姓名列於委員參選名單上,則原告既得於第三屆抽籤時以自己姓名列為參選委員,自足徵其於第二屆管理委員參選時,並無不得將其姓名列於參選委員名單上之限制,故第二屆選任管理委員名單既列名為林裕加,且當選名單為林裕加,自應認受委任為管理委員之人即為林裕加。另原告復稱其所出席有關第二屆管理委員之相關會議,均係將委員姓名列為原告等語,然此充其量僅得認具有隱名代理之效果(即代理人具有代理權,在進行法律行為時未明確表明本人【被代理人】的名義,而是以自己名義出面為之),而因林裕加確實有授權,該隱名代理之效果仍會歸屬於本人,且不影響上開管理事務之進行與討論,自不待言,惟自無從基此逕認經區分所有權人委任之人為原告,受任人仍應為林裕加無訛。故原告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設備委員委任關係存在,應屬無理由。
㈢原告主張確認系爭管委會於115年2月14日所做成如附件所示
之罷免決議無效,有無理由?經查,討論某一決議是否有效或無效之前提,必須先認定決議存在,才能進一步討論決議之效力,然本件自始不存在於115年2月14日所做成之罷免決議,決議既不存在,自無從請求確認該決議無效,故原告請求確認於115年2月14日所做成如附件所示之罷免決議無效,應為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㈠先位聲明:⒈確認青松翫社區管理委員會於115年2月14日所做成如附件所示之罷免決議不存在。⒉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設備委員委任關係存在。㈡備位聲明:⒈確認青松翫社區管理委員會於115年2月14日所做成如附件所示之罷免決議無效。⒉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設備委員委任關係存在,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訴。
五、本件結論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至影響判決結果,故不逐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惠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純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