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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1771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訴字第1771號原 告 黃謙益被 告 黃金柱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59號裁定參照)。查原告訴之聲明:「㈠本院115年度司執字第73772號履行契約強制執行事件,所為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㈡被告不得持本院三重簡易庭111年度重司調字第39號調解筆錄(下稱系爭調解筆錄)對原告為強制執行。㈢確認被告依系爭調解筆錄所主張之新臺幣(下同)148萬7,926元債權不存在」等語(見本院卷第9頁)。而原告上開3項聲明起訴最終目的係為排除被告對其148萬7,926元債權之強制執行程序,其經濟目的同一,不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核定為148萬7,92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8,93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婉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陳思慈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裁判日期:2026-08-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