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訴字第1772號原 告 黃謙益被 告 黃金進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又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之債務人異議之訴,其訴訟標的為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59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經查,原告起訴聲明:㈠本院115年度司執字第73773號履行契約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所為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㈡被告不得持本院三重簡易庭111年度重司調字第39號調解筆錄(下稱系爭調解筆錄)對原告為強制執行;㈢確認被告依系爭調解筆錄所主張之新臺幣(下同)148萬7,926元債權不存在。核其客觀利益為被告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之債權額即148萬7,926元,業經本院職權調取上開執行卷宗核閱無訛,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債權金額即148萬7,92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8,93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4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羅羽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又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