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訴字第178號原 告 盧福忠訴訟代理人 陳育騰律師複代理人 許凱捷律師
劉庭恩律師被 告 洪于婷訴訟代理人 陳逸融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2項定有明定。次按屋頂平台無獨立之區分所有權,不能單獨交易,常無交易價額可供參考,因公寓大廈基地之用益,係平均分散於各樓層,故應以公寓大廈坐落基地之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乘以占用屋頂平台之面積,再除以該公寓大廈之登記樓層數計算訴訟標的價額(台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7號參照)。本件原告訴之聲明請求:㈠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路000號建物屋頂平臺上方,如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新北中地測字第1156138297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A(面積115.89平方公尺)、B(面積 9.53平方公尺)、C(面積20.27平方公尺)之增建物及隔間拆除,並將占用之屋頂平台騰空返還予全體共有人。㈡被告應將應將坐落新北市○○區○○路000 號建物11樓牆面如原證8所示處之儲藏櫃、電表及電表線路拆除,並應於拆除後就原證8所示處之共有牆面、天花板、樓梯受損部位填補缺口,返還予全體共有人。本件聲明第一項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建物占用坐落基地面積除以公寓登記樓層數予以核定,查系爭建物坐落基地之114年土地公告現值為新臺幣(下同)342,993元,被告占用之面積為115.89、9.53、20.27平方公尺,合計145.69平方公尺,則本件聲明第一項訴訟標的價額為4,542,786元(計算式:342,993元×145.69平方公尺÷樓層數11層≒4,542,786元,小數點後四捨五入)。本件聲明第二項訴訟標的價額部分,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具狀陳報修繕所需之費用,並提出相關之單據,並將上開聲明第1項、第2項之訴訟標的價額合併計算後,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扣除原告已繳之33,207元,向本院補繳裁判費。惟原告倘未能查報上開聲明第2項之訴訟標的價額,則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即165萬元定之,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核定為6,192,786元(計算式:4,542,786+165萬元=6,192,78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4,040 元,扣除原告已繳之33,207元,尚應補繳40,83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傅紫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羅婉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