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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1780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1780號原 告 蘇碧霞訴訟代理人 江明軒律師被 告 王譯勵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9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4萬4,500元,及自民國115年5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99%,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51萬5,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54萬4,5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1年12月21日簽立室內裝修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約定由被告施作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建物之室內裝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總工程款為新臺幣(下同)225萬元,工程期限自111年12月21日起3個月內即至112年3月20日止。惟系爭工程之實際執行進度緩慢,經原告委由配偶多次向被告催告履行,被告態度仍為消極,原告遂於112年10月12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應盡速完成系爭工程,經兩造協商後,被告於112年11月2日在筆記本寫下:「本人王譯勵裝潢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1F、2F、3F,6間套房裝潢,11月份租金2萬4,000元,若12月份1號前未處理好,需承租7萬元直到裝潢好,未裝潢好每月要承租7萬元,王譯勵11/2」(下稱系爭租約),並將筆記本交付原告留存,惟被告仍未完成系爭工程且音訊全無,原告即於113年6月28日以存證信函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租金並終止系爭合約書、系爭租約。被告未如期完成系爭工程,依系爭合約書第8條約定,被告應給付自112年3月21日起至113年6月28日止共466日、按日2,250元計算之違約金即104萬8,500元。被告並應依民法第421條第1項、系爭租約給付112年11月起至113年6月之租金51萬4,000元。爰依系爭合約書第8條、系爭租約及民法第421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56萬2,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兩造簽立系爭合約書,約定由被告施作系爭工程

,總工程款為225萬元,開工日為111年12月21日,惟系爭工程實際執行進度緩慢,原告遂於112年10月12日催告被告應盡速完成系爭工程,經兩造協商後,被告於112年11月2日在筆記本寫下系爭租約內容,並將筆記本交付原告留存,惟被告仍未完成系爭工程且音訊全無,原告即於113年6月28日以存證信函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租金並終止系爭合約書、系爭租約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合約書(本院卷第23至32頁)、原告配偶與被告之對話紀錄(本院卷第33至70頁)、系爭租約(本院卷第101頁)、臺北光復郵局存證號碼000687號存證信函(本院卷第107至108頁)為證,經核無訛。而被告就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系爭合約書第7條工程期限約定:被告應於本約簽立並開工後

3個月完成本工程,完工3天內由原告派人驗收,本工程自111年12月21日開工,預計工作天數為65個工作天,但因變更設計或因不可抗力之事或非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工程進行受影響時,經兩造至現場查驗屬實後,應照無法施作之實際日數核算延長完工期限,工作天之計算不含例假日(每週

六、日)、國定假日;第8條逾期罰款約定:如系爭工程未能如期完工,被告應以總工程款千分之一元累計給付原告,本罰款由原告應給付被告工程款中扣抵(本院卷第23至25頁)。基此,自系爭工程開工日111年12月21日起算65個工作日後,完工日應為112年3月28日,且原告對於自111年12月21日起算65個工作日係至112年3月28日止等情不爭執(本院卷第154頁),被告迄今未完成系爭工程,被告即應依系爭合約書第8條約定給付違約金。違約金之計算期間應為112年3月29日起至113年6月28日系爭合約書終止之日止,共計458天,數額為103萬500元(計算式:225萬×1/1000×458日=103萬500元)。故原告依系爭合約書第8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103萬5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系爭租約約定被告於系爭工程完成前,應向原告承租桃園市○

○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建物並支付租金,其中112年11月之租金為2萬4,000元,112年12月後之租金為7萬元。故原告主張被告應依系爭租約、民法第421條第1項規定給付原告112年11月至113年6月之租金合計51萬4,000元(計算式:2萬4,000+7萬×7=51萬4,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及租金,均屬無確定期限給付,故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5年5月4日(本院卷第133頁)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合約書第8條、系爭租約、民法第42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103萬500元、租金51萬4,000元,合計共154萬4,500元,及自115年5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併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相當擔保金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5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羅羽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張又勻

裁判案由:給付違約金等
裁判日期:2026-10-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