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1786號原 告 郭炤宏被 告 曾彥鈞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4年度審附民字第2078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5年9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50,000元及自民國114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55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如主文所示。並主張略以:被告自民國113年8月上旬起,於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青龍」之人及其他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等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系爭詐欺集團)中,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並與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掩飾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系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6月1日起以假投資之方式使原告陷於錯誤,與之相約於113年8月13日10時56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之統一超商孟揚門市交付款項。而被告接獲暱稱「青龍」之人指示後,即於上開面交時間、地點赴約,假冒為「博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所屬專員「張智凱」,並出示偽造之該公司工作證特種文書,藉以取信原告而為行使,而向其收取55萬元,被告復將偽造之存款憑證私文書當面交予原告,用以代表「張智凱」已代表「博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取上開投資款項之意,足生損害於博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張智凱及原告。被告再將上開詐欺贓款攜至指定地點交予系爭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勾稽贓款之來源、去向,被告並因而取得5,500元之報酬。原告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等語。
二、被告則陳明:同意賠償原告等語。
三、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到庭陳明同意原告之請求,屬訴訟標的之認諾,本院自應依法為其敗訴之判決。是本件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復按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件既係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酌定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事件,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9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許映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逸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