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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179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179號原 告 李鈞兆訴訟代理人 顏詒軒律師

孫瑞蓮律師被 告 張朝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野馬工坊」(統一編號:00000000)之負責人,以經營機車排氣管改裝為業,被告持有機器腳踏車修復丙級技術士證照,具有機車維修專業。原告前以新臺幣(下同)58萬元之價格購買廠牌YAMAHA、型號YZF-R1、車牌號碼00-000號之重型機車1臺(下稱系爭機車),為提升運行機能,原告在系爭機車加裝rizoma後方向燈、碳纖維下導流、mr racing碳纖維高角度風鏡、akrapovic雷雕R1用排氣管、碳纖維植有油箱蓋、搖臂translogic快排、碳纖維車台護蓋、鍊條罩、後擋泥板等設備(下合稱系爭設備),價值共6萬3,190元。爰原告於112年5月11日前往野馬工坊欲進行系爭機車下導流修復工程,被告建議原告可使用燃點高達攝氏1,000度之隔熱棉沾黏在下導流內面,以阻絕排氣管熱氣與下導流直接接觸,防止精油塗層不耐高溫變質,進而變色影響外觀。被告向原告表示店內剛好沒有黏著劑,被告遂指示原告前往周遭雜貨店購買強力膠,復由被告指示員工將被告提供之隔熱棉沾黏在系爭機車下導流內面,經被告檢視確認合於安全標準,並由被告將下導流裝回系爭機車。被告因此向原告收取修復費用5,000元、隔熱棉材料費500元,共計5,500元。修復完畢後,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返回住處,直至112年5月17日方再騎乘系爭機車外出。惟原告於112年5月17日8時28分許騎乘系爭機車行經新莊21號越堤道之汽車停車格128號附近時,系爭機車冒出大量濃密黑煙,下導流處火勢猛烈,經原告緊急跳車並聯絡消防隊滅火後,系爭機車已遭火勢燒毀而不堪使用。被告進行上開修復工程有所過失,致原告受有系爭機車及系爭設備之損害共64萬3,190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4萬3,1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野馬工坊」為熟客制,每日都有車友來往,原告並非被告熟客,原告於112年5月11日前往「野馬工坊」僅係借用場地、工具以自行改裝修繕系爭機車,原告遇到修繕困難向被告提問:「不想讓零件因高溫變質,該如何處理」,被告好心回答:「可使用店內隔熱棉」,被告並未指示原告購買強力膠,而係原告自行購買。加裝隔熱棉之人並非被告員工,而是當時在場之不詳車友。被告斯時忙於修繕其他車輛,被告並未關注系爭機車。被告雖有向原告收取修復費用,惟被告係請協力廠商即訴外人李泓澔將部件修復完畢,由被告先行代墊款項,被告僅係代收代付款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準此,原告主張:被告進行上開修復工程有所過失等語,本件自應由原告就上開主張負舉證責任。

㈡原告主張:被告指示原告前往周遭雜貨店購買強力膠,復由

被告指示員工將被告提供之隔熱棉沾黏在系爭機車之下導流內面,經被告檢視確認合於安全標準,並由被告將下導流裝回系爭機車等語(訴卷第15至17頁)。惟被告抗辯:被告並未指示原告購買強力膠,係原告自行購買,且加裝隔熱棉之人並非被告員工,而是當時在場之不詳車友,被告斯時忙於修繕其他車輛,被告並未關注系爭機車等語(訴卷第186頁)。故被告是否有指示原告購買強力膠、被告是否指示員工施作修復工程並加以監督等情,顯有疑義。

㈢經本院當庭請兩造指認被告位在原告所提現場照片中之何處

(訴卷第186頁),兩造均指認被告為身穿黑衣黑褲、站在後方修復其他車輛之人(訴卷第139至141頁),惟依現場照片,可知被告斯時正在維修其他車輛,被告距離系爭機車較遠,被告視線並未檢視系爭機車之修復過程,實際上進行系爭機車修復工程之人為照片中身穿紅色上衣之人等事實。參酌被告抗辯:加裝隔熱棉之人並非被告員工,而是當時在場之不詳車友等語(訴卷第186頁),且原告亦陳稱:是車行裡面老闆的朋友施工的(訴卷第139頁),益徵施作修復工程之人並非被告員工、該人未受被告監督等節為真實。基此,修復系爭機車之人既非被告,亦無從證明被告就修復工程有監督、指示之行為及義務,自無從令被告就後續之失火狀況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㈣原告主張:被告有受取5,500元修復費用等語(訴卷第17頁)

,並提出轉帳紀錄為證(訴卷第53頁)。惟依證人李泓澔於另案偵查中證稱:我和被告先前有合作關係,被告先接單,再交由我施工,費用是被告交給我的,不是我向客戶收取。我在修復過程中只有看到下導流零件,沒有看到系爭機車,被告沒有請我安裝隔熱棉,我也沒有看到下導流有裝隔熱棉,我當時把修復好的下導流交給被告,被告給我現金5,500元,我就開收據給被告,後續發生什麼事情我都不清楚等語(訴卷第177至179頁)。可知原告所交付之5,500元費用,係李泓澔修復下導流零件所取得之報酬,與購買強力膠、安裝隔熱棉並無關聯等事實。又參酌原告所提收據影本(訴卷第119頁),收據品名亦未提及強力膠、隔熱棉等字眼。故被告雖有向原告收取5,500元,惟難認與使用強力膠、安裝隔熱棉等工程有關,依原告所提轉帳紀錄,本院尚無從認定被告就系爭機車之修復工程有所過失。

㈤觀新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訴卷第161至179

頁),就起火原因研判所載內容:研判該車排氣管於行駛中恐因包覆下導流、隔熱棉致散熱不良,高溫進而引燃強力膠、隔熱棉與下導流等可燃物;故綜合上述,經排除其他可能發生之原因後,研判本案起火原因以其他(車輛人為疏忽-改裝)引燃之可能性較高等語。可知起火原因係改裝過程不當導致散熱不良等事實。被告雖有建議原告可使用強力膠,惟失火原因既非單純源自使用強力膠之行為,且依卷內證據無從證明修復系爭機車之人為被告,亦無從證明被告有監督、指示之行為及義務,自無從令被告就後續之失火狀況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未舉證證明被告就系爭機車之修復工程有何過失可言,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4萬3,190元及法定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五、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核於本院認定之事實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駁。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羅羽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又勻

裁判日期:2026-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