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1795號原 告 林嫦慈被 告 楊○德 (真實姓名住所詳對照表)
(現另案羈押於法務部○○○○○○○ ○)楊○○ (真實姓名住所詳對照表)戴○○ (真實姓名住所詳對照表)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9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60萬元,及自民國115年4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6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為少年;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對少年為刑事案件或少年保護事件當事人時,不得報導或記載其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少年為否認子女之訴等事件當事人,或有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2條、第69條第1項第4款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楊○德(下稱楊○德)於本件侵權行為發生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且為本院113年度少護字第1634至1650號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依前開規定,本院不得揭露其及其親屬之姓名與住所等足以識別其等身分之資訊,爰將上開身分資訊以遮隱方式表示。
二、被告楊○○、戴○○(下逕稱其名,與楊○德合稱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楊○德於113年6月間加入詐騙集團並擔任掮客、監控車手之工作,並與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下稱本件 詐欺集團)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之分工方式,先由本件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假投資之詐騙手法,向原告施用詐術,使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地,交付新臺幣(下同)60萬元予附表所示之面交車手,得手後再依「綱手」之指示前往指定地點將上開詐騙所得交予附表所示之收水手或不詳詐團成員,致原告受有60萬元之財產上損害。㈡楊○德為上開侵權行為時為未成年人,楊○○、戴○○則為其法定代理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87規定,被告自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爰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6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其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部分:
甲、楊○德到庭陳稱:對原告之主張沒有意見,但這件事不是伊一個人做的,伊願意賠償10萬元,不過需要等伊出看守所才能賠償等語
乙、楊○○、戴○○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參照)。又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273條亦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侵權事實,業經經本院調取本院少年法庭114年少調字第1361號卷宗核閱無訛,並有本院少年法庭114年度少護字第1634至1650號裁定影本在卷可稽,復為楊○德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楊○德賠償60萬元,洵屬有據。
㈡再按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於行為時即已發生,故民法第187條所定法定代理人之責任,係以行為人為行為時為準(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50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楊○德為00年0月生,於實施本件侵權行為時為未滿18歲之限制行為能力人,且依其智識程度及現今社會一般情況,可認其對於詐欺取財之侵權行為屬於違法行為,具有識別能力,而楊○○、戴○○為楊○德之法定代理人,此有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憑(見限閱卷),則原告援引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楊○○、戴○○就楊○德本件侵權行為負連帶賠償責任,亦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5年4月22日起(見本院卷第41、43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並無不合,茲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2項、第3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古秋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家賢附表面交時間 面交地點 面交財物 分工方式 113年7月26日14時 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號後社區花園 60萬元 掮客:楊○德,介紹訴外人張○傑擔任面交車手、訴外人王○翔擔任收水手 面交車手:張○傑 收水手:王○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