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1799號原 告 陳海寧訴訟代理人 蘇家宏律師
林正椈律師葉書妤律師被 告 陳尚汸訴訟代理人 陳郁婷律師(115年9月10日解除委任)複 代理人 陳易成律師(115年9月10日解除委任)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萬元,及自民國115年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2年11月11日成立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約定由原告出售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0號14樓房屋及其坐落土地(下稱系爭房地)予被告,價金為新臺幣(下同)920萬元,依系爭買賣契約第3條約定,被告應於102年11月11日簽立系爭買賣契約時給付第1期價金20萬元。然經原告多次催告,被告均未給付,原告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價金2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經本院以111年度重簡字第1327號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110年12月2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被告上訴後,本院以111年度簡上字第551號判決上訴駁回,復經被告提起再審,本院以112年度再易字第10號裁定再審之訴駁回。可證被告未依系爭買賣契約給付第1期價金,應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第3項約定按日給付買賣總價款千分之一之違約金。以原告催告之日110年12月2日起至被告給付第1期價金之日即112年10月4日止,共672日,被告應給付原告違約金為618萬2,400元。爰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第3項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18萬2,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第3項約定,應限於權利人定期催告後,義務人於催告期間內有履行之情形,被告未於原告催告期限內履行,自無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第3項約定之適用。被告已清償第1期價金20萬元及遲延利息,原告損害已受填補,無損害可言,自不得再請求違約金。原告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應於文到7日內履行,故違約金應自催告期限屆滿後始開始計算,且被告於112年9月27日將第1期價金20萬元及遲延利息提交法院,故違約金期間計算至112年9月27日止。原告請求違約金數額過高,且被告已填補原告所受損害,參酌成屋買賣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第12點,即便為解除契約之重大違約,違約金仍以房屋總價款15%為上限,而本件原告僅請求第1期價金20萬元,且被告已給付本金及利息,原告請求之違約金已達系爭房地總價67.2%,顯超出填補損害之合理範圍,故違約金應依民法第252條規定酌減至0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第3項約定,包括原告定期催告後,被告於催告期間內未履行之情形:
⒈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
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而契約,乃當事人本其自主意思所為之法律行為,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不僅為當事人紛爭之行為規範,亦係法院於訴訟之裁判規範。倘當事人所訂立之契約真意發生疑義,法院應為闡明性解釋(單純性解釋),即以契約文義為基準、通觀契約全文、斟酌立約當時情形及其他一切資料,考量契約之目的及經濟價值、交易習慣、論理及經驗法則與誠信原則,並檢視其解釋結果是否符合兩造間權利義務之公平正義,且應兼顧不能逸出契約可預測之文義範圍(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37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第1項、第3項約定:「買方不依約履
行付款或契約所定其他各項義務者,即為買方違約,賣方得限期催告履行,逾期仍不履行即予解除契約並將已收之價款全數沒收,充作違約罰金」、「有第一款、第二款之情形,經他方催告期間履行者,並應按每日以買賣總價款千分之一支付遲延違約罰金」(見重司調卷第32頁),是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第3項約定,未將買受人於催告期間內不履行之情形明文約定,然倘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第3項約定僅限於經催告而履行時始適用,則在經原告催告而被告不履行時,原告僅有在解除契約時,始得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第1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如原告選擇繼續履行系爭買賣契約而不解除,原告反而不得請求被告給付任何違約金,此將造成被告故意不在催告期間內履行,以規避給付違約金之結果,顯有違契約目的、交易常情與誠信原則,亦不符合兩造間權利義務之公平正義。是堪認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第3項約定,包括原告定期催告後,被告於催告期間內未履行之情形在內。
㈡原告得請求給付違約金:
⒈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
法第250條第1項定有明文。違約金有賠償性違約金及懲罰性違約金,前者以違約金作為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之預定,債權人除違約金外,不得另行請求損害賠償;後者則以強制債務履行為目的,確保債權效力之強制罰,具有懲罰之性質,債務人於違約時除應支付違約金外,仍應依契約之約定或其他債之關係負損害賠償責任。至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究屬何者,應依當事人之意思定之。又當事人之真意為何,應綜合契約之內容及一切事實定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54號判決意旨參照)。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第1項、第3項約定,買方不依約履行付款,即為買方違約,經賣方催告後,應以買賣總價款千分之一按日支付遲延違約金。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第4項另約定:違約發生後除依前三款約定辦理外,受損害之一方並得請求損害賠償(重司調卷第32頁)。可知系爭買賣契約明定受損害的一方得另請求損害賠償,則該約定中之遲延違約罰金核其性質自屬以強制債務人履行為目的之懲罰性違約金。
⒉被告未依系爭買賣契約第3條約定於102年11月11日給付第1
期價金20萬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經原告以臺北華江橋郵局存證號碼000101號存證信函表明:「請台端於文到後七日內(含例假日)向本人給付第一期款貳拾萬元及逾期利息8萬元……」(訴卷第161頁),且兩造均同意上開存證信函送達被告之日期為110年12月1日(訴卷第166頁),然原告以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551號判決為執行名義向被告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143196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後,被告於112年9月27日向本院提出21萬9,764元全額清償等情,業經本院調閱112年度司執字第143196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誤,並有本院收據在卷可參(訴卷第103頁),被告未依系爭買賣契約遵期付款,被告已構成違約,且業經原告催告給付,故被告應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第3項約定給付違約金。
⒊被告雖抗辯:被告已清償第1期價金20萬元及遲延利息,原
告無法利用20萬元資金之損害已受填補,無損害可言,自不得再請求遲延違約金等語(訴卷第62至63頁)。惟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第3項違約金約定,核其性質屬懲罰性違約金,被告於違約時除應支付違約金外,仍應依契約之約定或其他債之關係負損害賠償責任。即使被告已於112年9月27日清償第1期價金本金及遲延利息共21萬9,764元(詳後述),仍無礙於原告向被告請求給付懲罰性違約金,至多僅涉及本院是否依民法第252條酌減違約金之問題。故被告抗辯原告不得再請求違約金等語,不足採信。
⒋原告主張:違約金計算期間,為原告催告之日即110年12月
2日起至被告給付第1期價金之日即112年10月4日止等語(訴卷第167頁),惟被告答辯:起迄日應為催告期滿日即110年12月9日起至被告提交款項給法院之日即112年9月27日止等語(訴卷第167頁)。經查:
⑴原告以臺北華江橋郵局存證號碼000101號存證信函表明
:「請台端於文到後七日內(含例假日)向本人給付第一期款貳拾萬元及逾期利息8萬元……」(訴卷第161頁),且兩造均同意上開存證信函送達被告之日期為110年12月1日(訴卷第166頁),是被告應於文到7日內即110年12月8日前給付第1期價金及遲延利息,惟被告未依催告內容履行,是應自110年12月9日起計付違約金。原告主張應自110年12月2日起計算,難認可採。
⑵執行名義所命給付之利息或違約金,載明算至清償日者
,應以拍賣或變賣之全部價金交付與法院之日或債務人將債權額現款提出於法院之日視為清償日,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6條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以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551號判決為執行名義向被告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143196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後,被告於112年9月27日向本院提出21萬9,764元全額清償等情,業經本院調閱112年度司執字第143196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誤,堪信為真實。是被告清償之日為112年9月27日,違約金期間自應計算至112年9月27日止。原告主張應計算至112年10月4日止等語,難認可採。
⑶基此,違約金計算期間應為110年12月9日起至112年9月2
7日止,共658日,而本件買賣總價款為920萬元(重司調卷第30頁),千分之一即為9,200元(計算式:920萬×1/1000=9,200元),故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第3項約定之違約金數額為605萬3,600元(計算式:9,200×658=605萬3,600元)。⒌按當事人約定契約不履行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依民法
第252條規定減至相當之數額。而懲罰性違約金係以強制債務履行為目的,確保債權效力之強制罰,於債務不履行時,債權人除得請求支付違約金外,並得請求履行債務,或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是約定之懲罰性違約金是否過高,尤應參酌債務人違約之情狀以為判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0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約定之懲罰性違約金是否過高或相當,即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原告所受損害等情形,為衡量之標準,始符違約罰之目的。查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第3項約定之違約金數額為605萬3,600元,本院審酌系爭房地總價為920萬元,原告請求之違約金高達買賣價金之65.8%(計算式:605萬3,600÷920萬=65.8%),被告主張違約金過高等語,堪予採信。
參考內政部所訂定之成屋買賣契約書範本第11條第3項規定,關於買方逾期達5日仍未付清期款時,買方應附加自應給付日起每日按萬分之二單利計算之遲延利息一併支付賣方,如逾期1個月不付期款或遲延利息,經賣方以存證信函或其他書面催告後,自送達之次日起算逾7日仍未支付者,賣方得解除契約並沒收已付價款充作違約金;惟所沒收之已付價款以不超過房地總價款15%為限(訴卷第127頁),暨被告已清償第1期價金20萬元及遲延利息、社會經濟狀況、一般客觀事實等節,本件違約金應酌減至5萬元應屬適當,逾此範圍部分難屬正當,應非可採。
㈢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對被告請求給付違約金,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5年2月4日寄存送達被告戶籍地之警察機關,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重司調卷第59頁),應於發生送達效力之翌日即115年2月14日起負遲延責任,則原告請求自115年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第3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5萬元,及自115年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判決第1項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此部分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此僅在促使本院發動職權,爰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並依聲請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羅羽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又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