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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18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訴字第18號原 告 吳主文 住○○市○里區○○路0段00號11樓被 告 張智九 住○○市○里區○○路0段00號12樓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條第1項及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原告為門牌號碼新北市○里區○○路0段00號11樓房屋(下稱11樓房屋)之住戶,被告則居住在11號房屋上方之門牌號碼新北市○里區○○路0段00號12樓房屋(下稱12樓房屋)。因被告於12樓房屋加設室內木梯,變更原有住宅型態,致被告通行室內木梯時形成連續性、高衝擊性之結構震動,且未採取足夠之地板隔音、防震或緩衝措施,致地板上方人員行走、移動及上下通行所生之衝擊直接透過樓板結構向下傳遞,長期持續發出噪音,已影響原告之居住安寧;另屋頂避難平台應維持暢通,惟被告以室內木梯連接屋頂避難平台以擴大日常使用範圍,消防機關已於民國114年11月11日實地稽查並開立限期改善通知單,顯見被告明知屋頂避難平台不符消防安全規定,而構成不法侵害。爰依民法第184條及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排除侵害及賠償原告之精神損害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立即停止以其住宅內所設置之室內木梯通行至頂樓之使用行為。㈡被告應不得占用、使用或供任何活動使用該頂樓依法定性之屋頂避難平台。㈢被告應停止占用、使用及以任何方式通行、連通或利用屋頂避難平台,並排除一切足以妨礙屋頂避難平台依法供公共避難使用之狀態;如侵害狀態非經排除原有設施無法消除者,被告應採取必要回復措施,使屋頂避難平台回復為依法得供公共避難使用之原有狀態。㈣被告應停止一切足以造成低頻震動、結構性噪音之不當使用行為。㈤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元。

三、經查,本件被告住所位在新北市八里區,屬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非為本院管轄區域;又原告所指被告之侵權行為(即被告於12樓房屋之不當使用行為),行為地亦在被告住所地即新北市八里區,損害發生地則在原告所居住之11樓房屋,亦位於新北市八里區,仍不在本院管轄區域內,均屬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區域,依上揭規定及說明,本件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映如

法 官 楊雅萍法 官 陳旻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陳俞瑄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等
裁判日期:2026-01-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