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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1801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1801號原 告 楊淑茹被 告 宋采珊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4年度審附民字第3732號),本院於民國115年9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5萬元,及自民國114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114年4月間之某日起,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徵人廣告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FACEBOOK暱稱「董鳴豪」、「張浩宇」、通訊軟體LINE暱稱「Hector Hao」、「VIP交易所」、「張同學」、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鯊魚」等3人以上組成之詐欺集團,與該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4年2月間某日起,以FACEBOOK暱稱「董鳴豪」、LINE暱稱「Hector Hao」、「VIP交易所」向原告佯稱:可教導操作虛擬貨幣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同意交付投資款。嗣被告即依TELEGRAM暱稱「鯊魚」之指示,於114年4月16日14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前,佯裝為虛擬貨幣之幣商向原告收取新臺幣(下同)85萬元後,在不詳地點,交予該集團某成員,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為此,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上開遭詐騙款項85萬元等語。其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85萬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到庭陳稱: 對原告之主張沒有意見,但伊現在沒有辦法償還等語。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273條亦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侵權事實,有本院114年度審金訴字第3115號刑事判決附卷足參(見本院卷第17-23 頁),核與原告上開主張相符,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案件電子卷核閱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自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依上開說明,原告自得對被告及詐騙集團成員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給付全部或一部之損害賠償,準此,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因此所受損害85萬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其85萬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2月2日起(見附民卷第5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而本件審理過程中兩造並未支出其他訴訟費用,爰無庸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古秋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家賢

裁判日期:2026-09-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