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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1803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1803號原 告 駱陳慧華被 告 翁珮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4年度審附民字第3312號),於民國115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伍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被告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專屬物品並涉及隱私資訊,無故不能交由他人使用,且詐欺等財產犯罪者常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作為收受、轉匯贓款等犯罪使用,以遮斷相關犯罪所得金流軌跡,妨礙國家對於相關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前某日,將其名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提供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士使用,供作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工具。而該人所屬詐欺集團確定可以使用上開金融帳戶後,成員間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3年9月間,以假投資手法詐騙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進而於113年12月18日上午9時53分許,依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505,600元至系爭帳戶,旋遭該詐欺集團提領一空,並利用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藉以達成洗錢目的,致原告受有同額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5,6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並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以114年度審金訴字第3342號

刑事判決認定屬實,並判決被告幫助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3萬元,及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其折算標準在案,有本院114年度審金訴字第3342號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輕率將名下系爭帳戶提供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士使用,使該帳戶供作詐欺取財、洗錢使用,經本院刑事庭判決認定被告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與幫助犯洗錢罪,有前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則被告所為已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並致生原告損害明確,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本文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侵權行為損害賠償505,600元,自屬有據。

㈢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29條第2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損害賠償,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0月28日(見附民卷第1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併應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本文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05,600元,及自114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規定所為相同請求,不另審究。

五、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怡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廖美紅

裁判日期:2026-10-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