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1805號原 告 吳曉玫被 告 王信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刑事庭移送前來(114年度審附民字第2547號),本院於民國115年9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柒萬伍仟元,及自民國114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捌萬柒仟伍佰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2月間某不詳時間,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Telegram暱稱「小天」及其他真實姓名不詳成員等3人以上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車手工作,而與上開詐騙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假投資方式詐欺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欲交付新臺幣(下同)87萬5000元予詐欺集團成員,被告接獲指示後,遂於112年12月15日8時45分前某時許,依指示前往新北市○○區○○○路00號萊爾富超商板橋合安店外,交付偽造含有「明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由被告持偽造之「高勳倫」印章蓋用「高勳倫」印文及偽簽「高勳倫」署名各1枚之明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憑證收據予原告,並向原告收取87萬5000元,而共同以上開方式行使偽造私文書,足生損害於原告,復將上開87萬5000元交付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被告並因此獲得5000元之報酬,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7萬5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送達通知,放棄到庭,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經查,原告前開主張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原告,致原告交付87萬5000元予被告而受有財產損害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刑事審理中坦承不諱,又被告前開行為之刑事責任部分,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012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並判處有期徒刑1年5月,此有本院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012號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至25頁),另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予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認原告之上開主張為真實。是被告在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以詐取原告之財物,其行為除已違反善良風俗,並違反刑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等保護他人之法律規定,致生損害於原告,其行為屬為達詐欺目的而分工實行行為之一部,故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屬共同侵權行為人,應就原告受詐欺而交付87萬5000元之損害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連帶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87萬5000元,即屬有據。
五、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87萬5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8月15日(見本院114年度審附民字第2547號卷第11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7萬5000元,及自114年8月15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映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邱雅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