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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1806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1806號原 告 余慧苓被 告 陳姿穎

彭新有

王誌宏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4年度審附民字第2746號),本院於民國115年9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陳姿穎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114年9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彭新有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114年9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王誌宏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114年9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萬元為被告陳姿穎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陳姿穎如以新臺幣參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萬元為被告彭新有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彭新有如以新臺幣壹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萬元為被告王誌宏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王誌宏如以新臺幣壹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訴訟經本院訂於民國115年9月4日上午10時整行言詞辯論,因被告陳姿穎、彭新有、王誌宏(以下合稱被告;分稱姓名)乃在監人犯,本院遂囑託監所送達訴訟文書,被告接獲開庭通知訴訟文書以後,分別以書狀(即出庭意願調查表)陳明其等拒絕出庭(見本院卷第101、111、107頁);考量民事訴訟法原無強令被告到庭或強令被告防禦之依據,是在監被告經合法通知,仍可本其自主意志,決定接受或拒絕民事審理之提訊;今被告既已明示拒絕到庭行言詞辯論),本件復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從而,原告聲請就被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自與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法條旨趣相符,是本院乃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陳姿穎於113年11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

體LINE暱稱「WEI」、「平安喜樂」、「陳瑞昌」、「婉瑜M談*」及其他真實姓名不詳成員等3人以上組成之詐欺集團,由陳姿穎擔任面交車手。陳姿穎即與上揭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上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LINE暱稱「婉瑜M談*」向余慧苓佯稱:可以弘逸交易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使原告陷於錯誤,陳姿穎即佯為弘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弘逸公司)外務經理,持自行列印製作之特種文書「弘逸公司」陳姿穎識別證1件,於113年11月12日9時38分許,至新北市永和區原告居所(地址詳卷),向原告收取新臺幣(下同)30萬元後,交付由上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事先偽造含「弘逸公司」、代表人「郭冠群」之印文之弘逸商業操作合約書1份、含「弘逸公司」、代表人「郭冠群」之印文,由陳姿穎簽立陳姿穎署押之現金收據單1紙與原告。陳姿穎旋將所收得之贓款,依「陳瑞昌」指示,至臺北市中正區林森北路,將贓款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上揭詐欺集團成員,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㈡彭新有於113年11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

體LINE暱稱「小小怡」、「書寫人生」、「林小夏」、「婉瑜M談*」、「天選營業員」、「媚姿婕-淑芬」及其他真實姓名不詳成員等3人以上組成詐欺集團,由彭新有擔任面交車手。彭新有即與上揭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上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LINE暱稱「婉瑜M談*」向原告佯稱:可以弘逸交易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使原告陷於錯誤,彭新有即佯為弘逸公司外務經理,持自行列印製作之特種文書「弘逸公司」彭新有識別證1件,於113年12月2日8時45分許,至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前,向原告收取100萬元後,交付由上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事先偽造含「弘逸公司」、代表人「郭冠群」之印文,由彭新有簽立彭新有署押之現金收據單1紙與余慧苓。彭新有旋至指定地點,將所收得之贓款,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上揭詐欺集團成員,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㈢王誌宏於113年11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

體LINE暱稱「林雅雯」等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欺取財犯行為目的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由王誌宏擔任面交車手。王誌宏即與上揭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而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上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LINE暱稱「林雅雯」向余慧苓佯稱:可以匯e智能贏家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使余慧苓陷於錯誤,王誌宏即佯為易元投資有限公司(下稱易元公司)員工「陳韋杰」,持自行列印製作之特種文書「易元公司」「陳韋杰」識別證1件,於113年11月25日12時19分許,至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中興公園內,向余慧苓收取100萬元後,交付由上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事先偽造含「易元公司」之印文,由王誌宏偽簽「陳韋杰」署押之國庫股款存入回單1紙與余慧苓。王誌宏旋將所收得之贓款,依指示至指定地點放至指定車輛內,以此製造金流斷點以逃避追查。

㈣被告上開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共計230萬元。為此,爰依侵權

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苟各行為人之行為均為被害人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亦即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次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末按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應具備加害行為、侵害權利、行為不法、致生損害、相當因果關係、行為人具責任能力及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等成立要件,若任一要件有所欠缺,即無侵權行為責任之可言,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4年

度審金訴字第2043號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主張被告陳姿穎、彭新有、王誌宏各有上開不法侵權行為,堪信屬實。則被告陳姿穎、彭新有、王誌宏就其擔任詐欺集團車手,依序向原告收取30萬元、100萬元、100萬元之不法行為,各致原告依序受有30萬元、100萬元、100萬元之損害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陳姿穎應給付原告30萬元,被告彭新有應給付原告100萬元,被告王誌宏應給付原告100萬元,核屬有據。

㈢又依原告主張之新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偵字第7967號起訴書記

載之被告陳姿穎、彭新有、王誌宏犯罪事實或本院114年度審金訴字第2043號刑事判決事實理由欄記載之被告陳姿穎、彭新有、王誌宏犯罪事實,除上述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LINE暱稱「婉瑜M談*」者、以LINE暱稱「林雅雯」者外,並無被告陳姿穎、彭新有、王誌宏各如何參與其他人之侵權行為(分擔實行詐欺行為之一部),或有如何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之情形,而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此外,原告復未舉證證明,自無法認定被告陳姿穎、彭新有、王誌宏均為原告受有230萬元損害之共同侵權行為人,而令其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陳姿穎應給付原告30萬元,被告彭新有應給付原告100萬元,被告王誌宏應給付原告100萬元,核屬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依法不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就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2,300,000元未定期限債務,併請求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各自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見附民字卷第7頁、第9頁、第1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陳姿穎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114年9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告彭新有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114年9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告王誌宏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114年9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勝訴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2項規定,於不高於請求金額10分之1範圍內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為被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法不須徵收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增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庸為訴訟費用之諭知,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慧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盧佩蓁附表:

編號 被告 姓名 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日期 本件原告對被告請求之利息起算日 卷證頁碼 1 陳姿穎 114年9月4日 114年9月5日 附民第7頁 2 彭新有 114年9月4日 114年9月5日 附民第9頁 3 王誌宏 114年9月8日 114年9月9日 附民第11頁

裁判日期:2026-0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