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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1807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1807號原 告 余美珠被 告 江冠臨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9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陸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九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被告既已具狀表明於審理期日不願到場,則基於私法自治所產生之訴訟上處分主義觀點,自應尊重被告之意思,不必借提到場,況借提到場之費用亦為訴訟費用之一,原則上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倘被告敗訴而命其負擔該借提費用,亦違其本意(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3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第39號提案研討結果參照)。查被告現在監執行中,其於民國115年5月6日向本院陳報毋庸提解到庭或安排遠距視訊行言詞辯論,且於本件訴訟審理期間均未見陳報欲變更其不到庭之意願,是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原告於113年11月間參加自稱「蘇福生」教授及「蔡曉婷」助理所組成之LINE群組,每天晚上7時許在「龍起騰飛」群組課堂帶領學員操作股票當沖,另購買庫藏紅利股、股票抽籤、主力圈購股票等,「蘇福生」教授並佯稱其與聯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上公司)合作,每位學員均需另外開立聯上公司之平台系統帳戶,再由聯上公司派客服專員向學員收取現金儲值,致原告陷於錯誤,分別於113年12月4日、12月9日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各面交新臺幣(下同)100萬元、60萬元予提供聯上公司工作證及收款憑證並自稱為聯上公司專員之被告收取,因而受有160萬元之損害等語。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規定,求為判決:

被告應給付原告16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聯上公司儲值收款憑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刑事庭114年度審金訴字第3239號刑事案件電子卷證全卷核閱無訛。又被告前揭行為因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等罪,經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審金訴字第3239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亦有前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法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條第1項亦有明定。查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以欺罔之手段實行詐術,使原告陷於錯誤而為財產之交付,致受有損害160萬元,且被告行為與原告受有上開損害有其客觀之共同關連性,並為原告受有損害之共同原因,自屬共同侵權行為,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其所受全部損害160萬元,洵屬有據。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亦為同法第203條所明定。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為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依前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9月9日起(送達證書見附民卷第13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60萬元,及自114年9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毋庸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士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依芳

裁判日期:2026-09-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