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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1808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1808號原 告 林賢坤被 告 翁珮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附民案號:114年度審附民字第3055號,刑事案號:114年度審金訴字第3342號),本院於民國115年9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70,000元,及自民國115年9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856,667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57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專屬物品並涉及隱私資訊,無故不能交由他人使用,且詐欺等財產犯罪者常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作為收受、轉匯贓款等犯罪使用,以遮斷相關犯罪所得金流軌跡,妨礙國家對於相關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竟為貪圖所謂2%匯差之約定對價,除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外,復基於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於民國113年間之不詳時日,將其名下遠東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帳戶),均提供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士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供作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工具。而該人所屬詐欺集團確定可以使用系爭帳戶後,成員間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並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3年7月間,以假投資之詐欺手法訛騙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遂於113年12月12日13時38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570,000元,該等款項且均旋遭該詐欺集團提領一空,利用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藉以達成洗錢目的。被告以上開方式幫助不詳之詐欺集團詐欺原告,使該詐欺集團得以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來源、去向及所在,經本院114年度審金訴字第3342號刑事判決認定有罪,自應賠償原告所受財產上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57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115年9月30日要進去服刑,生活都是仰賴配偶資助,故沒有錢賠償原告,且伊提供帳戶也是被騙的,伊也被詐騙集團騙90幾萬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前揭被告幫助詐欺集團,並提供系爭帳戶,同為洗錢之侵權行為致其受有前揭損害,被告於另案刑案(即本院114年度審金訴字第3342號刑事案件,下稱另案刑案)審理時業已坦承本件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行(見本院卷第18頁、另案刑案卷第67至75頁),有另案刑案判決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至25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案件卷宗參酌後,認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應堪採信,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因遭詐欺所受損害2,570,000元,洵屬有據。

四、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有明文。查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自屬無確定期限者,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前揭法律規定,原告就被告應給付之金額部分,自得請求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而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係於115年9月28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見附民卷第13頁)在卷可參,被告迄未給付,應負遲延責任。則原告請求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即115年9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570,000元,及自115年9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就刑事判決認定部分請求損害賠償,依法無須繳納裁判費用,且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後,於本院民事訴訟程序進行期間亦無支付任何訴訟費用,則本院於裁判時,此部分即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胡修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品秀

裁判日期:2026-10-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