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1813號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嘉祥訴訟代理人 黃建儒被 告 徐寧即艾寧萱時尚館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9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4萬7,248元,及自民國114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29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4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民國115年9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徐寧即艾寧萱時尚館於113年10月30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8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3年10月30日起至118年10月30日止,利息計付方式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0.575%機動計息(目前為2.295%),本息按月平均攤還。凡逾期償還本金、利息或本息時,按總借款餘額自應償還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照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照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並約定債務人有任何一宗債務未依約清償本金時,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僅依約還款至114年10月30日,被告尚積欠原告本金64萬7,248元,及自114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2.295%計算之利息;暨自114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為此,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清償借款之責。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授信約定書、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契約書、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借據、撥還款明細查詢單等件影本為證,經核並無不符。至於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或否認原告之主張,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8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翠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俊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