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1816號原 告 巫○正(真實姓名住居所詳卷)訴訟代理人 徐東昇律師被 告 翁義閎訴訟代理人 董哲安律師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3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巫○叡(民國105年間出生)、巫○廷(107年間出生)均為未成年人,為避免揭露足以識別其身分之資訊,爰將其之姓名、法定代理人、住址及其他恐有揭露其身分疑慮等資訊一併遮隱,先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㈠緣原告與訴外人魏○逸(真實姓名詳卷)於113年4月17日協議
離婚,雙方復於113年11月29日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家護字第1037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在案。又原告與魏○逸間另有114年2月24日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達成家事調解,調解內容係關於:原告對於未成年子女巫○叡、巫○廷會面交往的方式,於暑假期間8月份為魏○逸得於8月,與女巫○叡、巫○廷同住;原告得於8月第l、3、5個週五下午7時,至魏○逸處所接出巫○叡、巫○廷與之交往並得外出同宿,原告並應於當週週日下午7時前將巫○叡、巫○廷送回魏○逸處所等節(下稱系爭調解)。
㈡原告依系爭調解成立內容對於巫○叡、巫○廷行使會面交往權
利,並於114年8月31日14時58分許,原告開自小客車將巫○叡、巫○廷送回魏○逸之住處時(地址詳卷,下稱魏○逸住處),當時車上尚有原告的同行友人董蘋儀,被告刻意選擇在原告送巫○叡、巫○廷返回魏○逸住處時,守候等原告,靠近原告並高聲斥罵原告,原告遭遇被告前開莫須有的惡意公然不實謾罵,導致焦慮、心悸、腹瀉、失眠等身心失調症狀,於114年9月3日開始在台安醫院就診,持續接受藥物治療中。又被告與魏○逸、巫○叡、巫○廷並無親屬關係,竟刻意在巫○叡、巫○廷面前,出於侵害原告名譽之故意,惡意向原告恫稱:「有前科」、「揍小孩」、「你揍小孩,把小孩打到一條一條流血流滴」等不實內容,以此方式指摘、傳述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然原告並無任何刑事有罪前科紀錄,未揍小孩把小孩打到流血,被告未經查證即為完全與事實不符之公然指責,使巫○叡、巫○廷及街道上不特定多數人,誤認原告為有前科及揍小孩打到出血的凶神惡煞,被告所為非屬善意的言論自由,並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範圍,被告應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600,000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當日爭執肇因於被告自其友人即魏○逸(原告前妻)處得知其與原告所生之未成年子女巫○叡、巫○廷遭原告施暴,被告遂基於保護魏○逸、巫○叡、巫○廷之意,於魏○逸與原告約定交付巫○叡、巫○廷時陪同在場,並以言語質疑原告管教巫○叡、巫○廷之正當性。被告發言重點均圍繞家暴事項,被告並非以貶抑原告整體人格評價為目的或主軸,亦未見被告有何指摘特定不名譽事實並意圖散布於不特定多款人之情形,是依通常社會觀念,尚難遽認該等言論已足以侵害原告於社會上之客觀評價,又該等言論均屬真實或為可受公評之事,「有前科」、「揍小孩」、「你揍小孩,把小孩打到一條一條流血流滴」核屬事實陳述,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家護字第1037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及巫○叡、巫○廷傷勢照片可證,被告業經合理查證有正當理由確信原告之家暴事實為真,足認被告當時發表言論並非毫無所本、無端指摘(被告提及之前科,觀諸爭執之整體脈絡,應為被告不諳法律而誤將通常保護令之核發口誤為前科),且言論內容亦涉及兒少利益保護事項,難謂與公共利益無涉,當屬可受公評之事,是被告發表該等言論並不具不法性。被告發表該等言論要非構成侵害原告名譽權之侵權行為,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其精神慰撫金600,000元云云,洵無可採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再按,所謂背於善良風俗,係指違反保護個人法益之法規,或廣泛悖反規律社會生活之根本原理的公序良俗(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35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大法官釋字第509號解釋闡釋人民言論自由之基本權利應受最大限度之維護,但為兼顧對個人名譽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2項之誹謗罪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同條第3項前段規定係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予以保障。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旨在衡平憲法所保障之言論自由與名譽等基本人權而為規範性之解釋,屬因基本權衝突所為具有憲法意涵之法律原則,為維護法律秩序之整體性,就違法性價值判斷上趨於一致,在民事責任之認定上,亦應考量上開解釋所揭櫫之概念及刑法第310條第3項、第311條除外規定,作為侵害名譽權行為阻卻不法事由之判斷準據。又言論可分為「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前者有真實與否之問題,具可證明性,行為人倘就事實陳述之言論,經合理查證,且依查證所得資料,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縱事後證明所言與事實不符,亦不能令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倘依行為人所舉客觀事證,足認於發表該言論當時,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亦同,而意見表達之言論,乃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無真實與否可言,行為人對於可受公評之事,如未使用偏激不堪之言詞而為意見表達,可認係善意發表適當評論者,不具違法性,非屬侵害他人之名譽權,亦不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而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8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查原告依系爭調解成立內容對於巫○叡、巫○廷行使會面交往
權利,並於114年8月31日14時58分許,原告開車將巫○叡、巫○廷送回魏○逸住處時,當時車上尚有原告的同行友人董蘋儀,被告在現場道路與原告有見面及對話(下稱系爭見面及對話)一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7至102頁),並有錄影光碟、本院勘驗筆錄及錄影擷圖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1頁、第98至100頁、第103至133頁),該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㈣經本院當庭勘驗原告所提出之錄影光碟,勘驗結果為:
⒈影片1勘驗結果:
攝影者(應該是董蘋儀)應該是坐在汽車副駕駛座,先降下車窗拍攝後,打開車門下車後繼續拍攝,汽車後座有人影。被告:蝦款!原告:有什麼問題?被告:蝦款!被告:嘸歡喜嗎!被告:蝦款喔!蝦款喔!被告:蝦款喔!原告:丫那?董蘋儀:你們在幹什麼?董蘋儀:我要叫警察!被告:嘸安那嘛!董蘋儀:我想叫警察可以嗎董蘋儀:為什麼你要站這麼近!(魏○逸招手巫○廷由車後走向魏○逸)被告:可以啊。
董蘋儀:為什麼?董蘋儀:請問怎麼了?董蘋儀:那我先叫警察來!(魏○逸打開汽車右後車門,汽車後座有人拿出一個紙袋交付魏○逸)⒉影片開始時,拍攝者(應為董蘋儀)拍攝站立車後的被告。
董蘋儀:我要叫警察。
(被告有手比一個拿電話的動作)董蘋儀:為什麼你要這麼兇的對他?(兩造發生口角)。
董蘋儀:叫了,我等巡邏,因為我佷害怕,我看到一個男生佷凶的,在對另外一個人。
被告:我也好害怕,他會揍小孩,畢竟他也有那個家庭保護法嘛,對不對!董蘋儀:不是,根本不是他的事。
被告:他記小孩打成這樣,我也很擔心小孩啊。
董蘋儀:你聽他在胡說,沒有沒有任何。
被告:你把人打到一條一條,流血流滴,我有講錯嗎?(台語)原告:現在小孩有發生什麼事嗎?被告:那女也擔心小孩沒問題吧!原告:現在小孩有發生什麼事嗎?被告:因為你有前科!你有前科!原告:指控!這是惡劣的指控,恐赫!你有證據我現在小孩對怎樣嗎?原告:你有任何證據嗎?你現在有任何證據嗎?被告:把人打成這樣,你怎麼做人老爸!(台語)原告:你現在有任何證據嗎?董蘋儀:先生,你人沒在現場,沒有參與任何事情,你就不要特別多話。
原告:家務事干你什麼事嗎?被告:家務事不關我的事,你揍小孩揍成這樣子,我就問你嘛,一個做爸爸的丫捏嗎(台語)!⒊本院並當庭擷圖附卷,有本院勘驗筆錄及錄影擷圖在卷可證
(見本院卷第98至100頁、第103至133頁),足見當時兩造及董蘋儀在現場互有言語爭執,被告當時確有以「他會揍小孩」、「你把人打到一條一條,流血流滴」、「你有前科」、「把人打成這樣,你怎麼做人老爸」等語指摘原告,且應屬混有事實陳述及意見評論之成分。
㈤原告固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口稱「他會揍小孩」、「你
把人打到一條一條,流血流滴」、「你有前科」等語,應屬侵害原告名譽權之侵權行為。惟被告抗辯:被告當時稱「他會揍小孩」、「你把人打到一條一條,流血流滴」、「你有前科」等語核屬事實陳述(被告提及之前科,觀諸爭執之整體脈絡,應為被告不諳法律而誤將通常保護令之核發口誤為前科),被告業經合理查證有正當理由確信原告之家暴事實為真,且亦為對涉及兒少可受公評事項為合理之評論,亦不具不法性,被告所為不構成侵權行為等語置辯。經查:
⒈查原告曾因體罰巫○叡、巫○廷情事,遭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
13年度家護字第1037號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下稱系爭民事保護令)命原告不得對被害人巫○叡、巫○廷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等之事實,有系爭民事保護令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3至26頁),且有被告所提巫○叡、巫○廷傷勢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5至66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民事保護令事件卷證(含上開巫○叡、巫○廷傷勢照片)核閱屬實,該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⒉由系爭民事保護令(見本院卷第23至25頁),可知原告於系
爭民事保護令審理時曾陳稱:原告於113年2月26日曾責令巫○叡半蹲吃飯,惟仍未改善後,始施以體罰;原告於113年10月2日曾以打手心方式管教巫○叡,嗣因巫○叡閃躲而誤擊巫○叡之手臂;於113年10月8日係因巫○廷睡覺時持剪刀剪破床邊圍欄,原告要求巫○廷立於牆邊要打屁股,嗣因巫○廷本能閃躲而致其背部出現瘀青等語,核與系爭民事保護令事件卷證內訊問筆錄所載相符,姑不論原告辯稱「閃躲」或「誤擊」云云之真偽,至少可知原告自承有動手「體罰」巫○叡、巫○廷一事甚明。又觀諸卷附巫○叡、巫○廷傷勢照片(見本院卷第65至66頁),亦確實可見大面積之瘀血且有破皮傷痕之情形,足見原告下手力道猛烈,遠非幼童所能承受。另由系爭民事保護令,亦可知該案法官認為:縱認相對人主張體罰原因為真實,然對照巫○叡、巫○廷傷勢照片非輕,足認相對人之體罰方式及侵害程度,亦明顯逾懲戒權行使之必要範圍等語。綜此,參酌卷內事證,原告先前對巫○叡、巫○廷之施行所謂的「體罰行為」,以常情觀之,亦非無具民刑事不法性之嫌疑。
⒊衡以「前科」一詞,於一般溝通語意未必即逕指涉及「刑事
犯罪」(諸如:遲到前科、花心慣犯等語亦屬常見),是依一般溝通語意所謂「前科」至多僅為指涉對方先前曾有不當行為,於上開對話脈絡亦可知被告當時所指實係系爭民事保護令所載原告「體罰」巫○叡、巫○廷之事。從而,以上開事證觀之,被告縱於上揭時、地,以「他會揍小孩」、「你把人打到一條一條,流血流滴」、「你有前科」、「把人打成這樣,你怎麼做人老爸」等語指摘原告(混有事實陳述及意見評論),以被告提出系爭保護令及巫○叡、巫○廷傷勢照片等事證對照,堪認被告所述確有所據,且並未重大偏離事實,更屬對涉及兒童少年公益事項所為合理之評論,從而,被告上開所為言論顯不具不法性,並未構成侵害原告名譽權之侵權行為。
㈥綜上所述,參酌卷內事證,足見被告所述非無所據且亦於合
理評論範疇之內,本件尚難認被告所為係屬不法侵害原告名譽權之侵權行為。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所為本件請求,核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從而,原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6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指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胡修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品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