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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1822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1822號原 告 姚媛媛被 告 劉慈堅

劉尚維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劉慈堅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7樓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二、被告劉慈堅、劉尚維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6萬6,885元。

三、被告劉慈堅、劉尚維應自民國115年1月16日起至遷讓返還第1項房屋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1,110元。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劉慈堅負擔95%,餘由被告連帶負擔。

五、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16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劉慈堅如以新臺幣348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2項於原告以新臺幣5萬5,6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6萬6,88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判決第3項各到期部分,於原告每期各以新臺幣1萬0,4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每期以新臺幣3萬1,11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係聲明:(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7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全部遷讓返還原告及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16萬1,219元並自民國114年11月1日起至遷讓之日止按月賠償3萬1,110元;(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聲明:(一)被告劉慈堅應將系爭房屋全部遷讓返還原告;(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6萬6,885元,並自115年1月16日起至遷讓之日止按月給付3萬1,110元;(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訴字卷第87頁)。核原告追加前後所為之請求,均屬兩造間因租賃系爭房屋所生之請求,經核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送達證書見訴字卷第97、99頁),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於114年2月25日與劉慈堅就系爭房屋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租期為2年即自114年3月1日起至116年2月28日止,每月租金含管理費為3萬1,110元,被告劉尚維則為劉慈堅之連帶保證人(下稱系爭租約)。詎被告於114年7月1日後未按期給付租金,原告乃於114年9月30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付清租金並終止系爭租約,經被告於114年10月1日收受。

被告仍未依原告之催告給付租金,且以1個月之押租金抵償後,被告積欠之租金已逾2月,原告又於115年1月14日寄發存證信函終止系爭租約,經被告於同年月15日收受。劉慈堅未依約繳納租金,劉尚維應負連帶責任。系爭租約終止後,劉慈堅未依約返還系爭房屋,並受有不當得利,爰依系爭租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劉慈堅應將系爭房屋全部遷讓返還原告;(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6萬6,885元,並自115年1月16日起至遷讓之日止按月給付3萬1,110元;(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租約、三重中興橋郵局10

7、108、5號存證信函及送達回執、郵件執據各1份附卷可憑(見訴字卷第37至47、51至65、89至91、101頁),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為真實。

(二)請求遷讓返還系爭房屋部分: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2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其租金約定於每期開始時支付者,並應於遲延給付逾2個月時,始得終止契約;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40條第1項、第2項、第455條前段定有明文。劉慈堅自114年7月1日後即未依約繳納房租之情堪可認定,已如上述,經原告於114年9月30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後,仍未繳納,至原告又於115年1月14日寄發存證信函表明終止契約時,劉慈堅未繳納之租金扣除已交付之1月押租金已逾2月,原告上開終止系爭租約自屬合法。系爭租約已於被告收受115年1月14日存證信函之日即同年月15日終止。兩造約定之租賃期限既已經原告終止,原告自得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劉慈堅將系爭房屋全部遷讓返還原告。

(三)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6萬6,885元,及自115年1月16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3萬1,110元部分:

1.原告主張,系爭租約已於115年1月15日終止,於契約終止前,被告未給付114年7月至114年12月之每月租金2萬9,000元、115年1月半個月之租金1萬4,500元、114年10月至114年12月之管理費每月2,110元,及115年1月半個月之管理費1,055元,堪信為真實,已如上述。是原告主張於系爭租約終止前,劉慈堅應給付原告共計19萬5,885(計算式:2萬9,000×6+2萬9,000×0.5+2,110×3+2,110×0.5=19萬5,885)元。再扣除劉慈堅已給付之1月押租金即2萬9,000元,劉慈堅應再給付原告16萬6,885(計算式:19萬5,885-2萬9,000=16萬6,885)元。

2.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倘利益超過損害,應以損害為返還範圍,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而無權占有他人所有物或地上物,可能獲得之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應以客觀上占有人所受之利益為衡量標準,非以請求人主觀上所受之損害為斷(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715號裁判意旨參照)。查系爭租約既於115年1月15日經原告合法終止,則原告主張:自115年1月16日起至劉慈堅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之日止,劉慈堅無法律上原因繼續占用系爭房屋受有相當租金加計管理費之利得,致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及管理費之損害等語,亦可採信。故原告再本於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劉慈堅自115年1月16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以3萬1,110元(計算式:租金2萬9,000元+管理費2,110元=3萬1,110元)計算之利得,於法亦無不合。

3.又劉尚維依系爭租約為劉慈堅之連帶保證人,就此應負連帶責任,故原告依系爭租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其16萬6,885元,及自115年1月16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3萬1,110元,核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劉慈堅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及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6萬6,885元,及自115年1月16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3萬1,11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酌定相當之金額准許之。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何奕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瓊華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裁判日期:2026-10-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