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184號原 告 陳素珠被 告 卓彥嫭訴訟代理人 郭華軒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伊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號1樓房屋(下稱系爭3號l樓房屋)所有權人,被告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號2樓房屋(下稱系爭3號2樓房屋)所有權人。詎被告自民國114年4月起,在系爭3號2樓房屋內使用不明器械製造噪音及散發刺鼻化學氣味,致伊身體不適、精神不濟、精神錯亂,影饗伊居住安寧、身心健康及睡眠品質,侵害伊身體健康權及居住安寧人格法益,且情節重大等情。爰依民法第793條前段、第18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規定,求為命被告不得製造侵害伊生活之近鄰噪音及氣味或其他妨害伊居住安寧之行為,並排除對伊之侵害,以及命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伊否認有原告所主張使用不明器械製造噪音及散發刺鼻化學氣味之行為。且原告多次向中和派出所及中和環保局報案,員警、環保局人員實地查看後,系爭3號2樓房屋現場未有任何機具等語,資為抗辯。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為系爭3號l樓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為系爭3號2樓房
屋之所有權人,有上開房屋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可稽(見本院114年度板司調字第297號卷第25至31頁),應堪認定。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72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被告自114年4月起,在系爭3號2樓房屋內使用不明器械製造噪音及散發刺鼻化學氣味云云,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其前開主張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然原告所主張之事實,除於起訴時未檢附任何證據外,迄至本件言詞辯論期日以前,亦未提出證據以證其說,自難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原告依民法第793條前段、第18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不得製造侵害其生活之近鄰噪音及氣味或其他妨害其居住安寧之行為,並排除對其之侵害,以及命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0萬元本息,核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93條前段、第18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不得製造侵其生活之近鄰噪音及氣味或其他妨害其居住安寧之行為,並排除對其之侵害,以及賠償其精神慰撫金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所舉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趙伯雄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廖美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