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1844號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嘉祥訴訟代理人 王惠銘被 告 蕭凱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5年9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及自民國115年4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295%計算之利息,暨自115年5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前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前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4年4月25日與原告簽訂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契約書(下稱契約書),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4年4月25日起至120年4月25日止,利率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計年息0.575%機動計息。詎被告自115年5月起即未依約履行,依授信約定書第16條約定,全部借款視同全部到期,除按上開約定利率給付遲延利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年息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年息20%計付違約金。由於被告尚積欠原告本金1,000,000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授信約定書、契約書、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撥還款明細查詢單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且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依照上開規定,視為自認,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款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撀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4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許映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逸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