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185號原 告 王文全訴訟代理人 黃志仁律師被 告 賴建宏
賴炎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所共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如附表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賴建宏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共有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告應有部分264分之39、被告賴建宏應有部分264分之74、被告賴炎聲應有部分264分之151,且兩造並無不分割之特約,經原告委託訴訟代理人於民國114年7月11日寄發臺北老松郵局存證號碼000208號存證信函,並分別於同年7月14日、7月17日送達,迄本件起訴前均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系爭土地之總面積為271.61平方公尺,若以原物分割,原告將分得約
40.1242平方公尺(計算式:271.61㎡×39/264=40.1242㎡),被告賴建宏將分得約76.1331平方公尺(計算式:271.61㎡×74/264=76.1331㎡),被告賴炎聲將分得約155.4384平方公尺(計算式:271.61㎡×151/264=155.4384㎡),若以原物分割,各自分得之土地顯過於分散與零碎,且無法單獨建築使用,無法充分利用系爭土地之經濟價值;若將系爭土地變價分割,可透過法院公開拍賣程序,不但第三人可應買,兩造皆有機會透過競標之方式買受,且公開競價尚有機會提高應買價格,使兩造有可能分配更高之款項,且買受人取得完整土地後,使所有權趨於單純,當可充分利用土地發揮社會經濟價值。就兩造之經濟利益及系爭土地之社會經濟效用之觀點分析,系爭土地顯不適宜採取原物分割,或併用部分原物分割、部分變賣分配價金,應以變價分割最為符合兩造及社會之利益。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請求等語。並聲明:系爭土地予以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依民事起訴狀附表所示比例分配之。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賴建宏:
賴建宏於93年2月5日購買系爭土地,並於該地之上建資材室,原告係於這一、兩年購買系爭土地。分割時,賴建宏有權利使用資材室等語。
㈡被告賴炎聲:同意分割,對分割方案沒有意見。
三、經查,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且兩造各自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有系爭土地之登記第三類謄本附卷可憑(見本院114年度板司調字第291號卷【下稱調解卷】第19至21頁),經核與原告所述相符,堪認為真實。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分割之方法不能 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 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 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 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 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 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 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 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3項 分別有明文規定。復按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究以原物分割 或變價分割為適當,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使 用情形、共有物之經濟效用、性質與價格及分割後各部分之 經濟價值暨其應有部分之比值是否相當而為適當之分配,始 能謂為適當而公平,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00號、90年度台上字第1607號、94 年度台上字第114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裁判分割共有物訴 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其事件本質為非訟事件,故法院定 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 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
㈡經查,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
且查系爭土地無因法令規定,或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又兩造並未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約定,兩造並曾經本院114年度板司調字第291號調解不成立在案(見調解卷第61頁)。則本件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訴請分割系爭房地,並無不合,應屬有據。
㈢次查,兩造所共有之系爭土地雖使用上非不能完全區分,但
考量若強加原物分割,恐將有損系爭土地之完整性,又價值難於同一,具有難以規劃及公平使用之情,且兩造均未能提出任何原物分割之方案,且分割後所各得分受之土地面積亦無法為充分運用,佐以原告與被告賴炎聲均表示同意變價分割等語,而被告賴建宏固主張其有於系爭土地建資材室等云云,然其並未能舉證提出兩造有何分管協議之約定,就被告賴建宏何以得逕以自行蓋設之資材室排他獨立占用系爭土地,亦未敘明理由,難認其所為辯稱為可採,本件如將系爭土地為變價分割,則各共有人皆可應買,自屬良性公平競價之結果,如價高,各共有人能分配之金額隨之增加,反較有利於各共有人,系爭土地所有權歸一,亦可發揮更大之經濟效用,亦符合公共利益之維持等情。是以,本院認為系爭土地以變價分割,足能兼顧各共有人之意願及利益,應屬適宜,而變價分割所得價金則按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全部予以變價分割,並將變價拍賣所得金額,按如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予兩造,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查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核其性質屬形式之形成訴訟,法院本不受原告聲明分割方案之拘束,如准予裁判分割,原告之訴即為有理由,並無敗訴與否之問題。且兩造本可互換地位,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共有人就分割結果亦同霑利益,若全由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允。是以本院認為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如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擔,較符公平原則,附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指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惠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純方附表(分割標的: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1 賴建宏 264分之74 2 賴炎聲 264分之151 3 王文全 264分之39 合計 1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