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1853號原 告 戴雨柔被 告 張志瑋訴訟代理人 王煥傑律師複 代理人 鍾承駒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5年9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各級法院及分院應定期出版公報或以其他適當方式,公開裁判書。但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前項公開,除自然人之姓名外,得不含自然人之身分證統一編號及其他足資識別該個人之資料,法院組織法第83條第1、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本件訴訟內容涉及個人性隱私及個人尊嚴,為避免判決書公開後對原告造成二次傷害、個人資料再次遭擴散,爰聲請將系爭事件公開裁判書之原告姓名、相關個資隱匿等語。惟就姓名遮隱部分,依前開規定,當事人之姓名原則均應於判決書中公開,且本件為侵害名譽權之一般民事事件,並非性侵害相關案件,並不適用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第3項等限制裁判書公開當事人姓名之特別規定,是本判決仍應公開原告之姓名,原告此部分聲請並無理由。至原告聲請個資遮隱部分,因在司法院裁判書查詢系統等處公開之裁判書,本不包含自然人之身分證統一編號、出生年月日及地址等個資,無待當事人或訴訟關係人之聲請,亦無需法院准駁,併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以暱稱「雨雨」參與通訊軟體LINE群組「(禁止代儲∕廣告)二之國:交錯世界玩家交流群」(下稱系爭群組),該群組成員數約900餘人,屬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公開環境,訴外人黃恩、被告亦均為系爭群組之成員。緣黃恩於系爭群組中公開原告曾指控黃恩性侵原告一事,被告身為黃恩之友人,為替黃恩辯護,遂於民國112年5月7日在系爭群組中,以群組暱稱「洋蔥豆」之帳號標註原告之帳號,公開發表多次侮辱與性羞辱之言論,包含:「你他媽不是找我嗎?」、「@雨雨 我先不管你要給古德幹來幹去還是給多多幹來幹去」、「你們屁股沒毛的就好好注意,我跟你客氣?」、「我他媽就是有時間有大把關係」、「你他媽到底要跟他理論什麼」、「@雨雨 你還有屁要放嗎?」、「破麻仔」等語(下稱系爭言論),貶低原告之人格。此外,被告又在系爭群組內公開對原告表示「你他媽在影響到我們 你試試看」、「再跟眼淚吵 跟他廢話 我一定給你好看」等語,對原告施壓,進一步加重原告之精神損害。再者,被告在系爭群組公開辱罵原告前,已於112年4月20日在通訊軟體LINE對訴外人即原告當時之男友邱先生(暱稱為「豆梗」)表示:「ㄟ 你有婊子的手機號碼對ㄅ」、「我一通電話給小弟就好」、「其實這婊子也可以叫帶戴子 或揉柔子」、「08的專業也是跟人相告 我還特別有本錢 邊告邊弄人」、「會找人給他好看」等語,顯見被告已查得原告個人資訊,且此行為已使原告產生恐懼與精神壓力,並加重原告所受之精神上損害。而原告前雖已提起刑事告訴,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且再議亦遭駁回,惟刑事程序之認定結果並不影響本件民事侵權責任之成立。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元,即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觀諸被告與「豆梗」於112年4月20日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可見原告與被告早已熟識,是原告於112年4月20日已知悉被告之實際身分,卻遲至115年3月20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已罹於時效。而就被告於系爭群組中之言論,經檢察官調查並無妨害名譽之行為,且系爭群組之成員人數眾多、均為匿名,對話過程中並未具體提即雙方之真實姓名,應無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又原告稱自己因而產生精神痛苦,但未提出醫療紀錄之相關佐證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原告主張被告於系爭群組內以「洋蔥豆」之暱稱發言,且原告曾就被告於系爭群組中之發言提起刑事告訴,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且再議亦遭駁回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群組之對話紀錄擷圖、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60648號不起訴處分書、刑事聲請再議狀、臺灣高等檢察署115年度上聲議字第1939號處分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7至43頁、第59至65頁、67至81頁、第83至8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7至138頁),自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
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97條第1項前段、第14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是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請求權人若主觀上認其有損害及知悉為損害之人係該賠償義務人時,即已起算請求權時效,並不以賠償義務人坦承該侵權行為之事實為必要,亦不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73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固主張其於112年5月7日並不知道被告的真實身分
,係於113年6月24日於偵查時提出刑事陳報狀,提供被告配偶姓名資料,經檢察官調查後始查明被告真實年籍,故本件並未罹於請求權時效等語(見本院卷第19頁),然經本院調取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60648號全卷核閱,可知原告於113年6月19日檢察官訊問時已主動稱:「我知道被告甲為A02(即本件被告),其配偶為蔡琬筑」等語(見新北地檢署113年度他字第2812號卷第89頁,下稱他字卷),並於113年6月26日刑事陳報狀明確記載「被告甲本名為A02,曾於民國108年任職台灣房屋八德東勇直營店,當時使用之手機號碼為0000000000,現居桃園,其配偶為蔡琬筑」等文字(見他字卷第92頁),是依上開事證,可知原告不但知道被告真實姓名,更知悉被告的職業、工作地點、手機號碼及配偶姓名,原告主張其係提供被告配偶姓名資料,經檢察官調查後始查明被告真實年籍云云,並非真實。
㈢次查,因被告於偵查時辯稱其不認識黃恩,原告為證明被告
認識黃恩,且系爭群組內「洋蔥豆」為被告所使用之暱稱,而於刑事補充告訴理由狀內稱:「我曾於112年4月2日與A02(即被告)、張佩諭、張佩諭之配偶謝照曜、我當時的男友邱信燁水心合共五人相約在謝照曜位於桃園八德區巧克力街16之8號的工廠及附近餐廳聚會,按理聚會的詳細談話內容僅與會者知悉。」、「『洋蔥豆』與『三重小辣椒』於112年5月7日曾在系爭群組中描述112年4月2日聚會當天我與他們的對話,另『洋蔥豆』對我說:『之前出來,在曜哥(謝照曜之綽號)工廠 我跟他老婆 跟你講多少話』,『三重小辣椒』其後也在系爭群組說明:『曜哥老婆是我 工廠跟洋蔥一起勸雨雨的人』,足證『洋蔥豆』及『三重小辣椒』為A02與張佩諭本人。
」等語,原告並提出其與被告、張佩諭、謝照曜、邱信燁等人於112年4月2日聚餐拍攝的照片、及112年5月7日系爭群組擷圖等件佐證(見新北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1003號卷第23、25、31、33、43頁,下稱偵字卷)。又在系爭群組爭論時,暱稱「雨雨」(即原告)向暱稱「洋蔥豆」(即被告)稱:「哦所以只因為我跟你老婆講兩句你就要一直報復我」;暱稱「三重小辣椒」也向原告稱「講的好像我跟洋蔥那天在工廠沒跟你講話一樣 還一起吃飯呢」等語,此有系爭群組擷圖在卷可證(見偵字卷第33、47頁)。依上開聚餐照片及擷圖內容,可知在112年5月7日前,兩造並非互相不認識,原告不但知道被告配偶,也知道被告在系爭群組之暱稱,兩造更於112年4月2日與共同友人有私下實體聚會,此益證被告辯稱原告早已知道被告真實身分等語,應為可採;原告主張其係於113年6月24日始知悉暱稱「洋蔥豆」之人為被告,並不可採。
㈣依上事證,原告於112年5月7日即已知悉被告為本件侵權行為
之賠償義務人及損害發生之事實,堪認原告本件損害賠償請求權自112年5月7日起即得行使,然原告遲於115年3月20日始提出本件侵權行為訴訟,此有民事起訴狀上之本院收狀戳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1頁),是被告抗辯原告請求已經罹於2年時效,為有理由。而本件既經被告為時效抗辯,則原告請求權已因罹於時效而消滅,是被告對於原告有無上開不法侵害行為,是否構成侵權行為,已無論述必要,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即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宏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淑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