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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1856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訴字第1856號原 告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建州被 告 呂念英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得以文書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原告主張其受讓訴外人李奇融於民國114年2月14日與被告間因車輛分期付款買賣所生應收帳款債權,兩造並簽署債權讓與暨償還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詎被告自114年9月15日起未依約償還本息,爰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12萬0,438元及自114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遲延利息等語。經查,依兩造所簽訂系爭契約第13條約定:「因本契約書所生之一切爭議,債務人及其連帶保證人同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並適用中華民國法律。」等語(見本院卷第17頁),足認兩造對於因系爭契約所生訴訟,已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且本件並非民事訴訟法第10條所定專屬管轄訴訟,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訴訟自應受兩造合意管轄約定之拘束,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士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依芳

裁判案由:給付分期價金
裁判日期:2026-08-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