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1858號原 告 陳O寧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訴訟代理人 廖婉茹律師被 告 陳O勝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訴訟代理人 蘇萱律師被 告 吳O慈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訴訟代理人 王仲軒律師複代理人 林亞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侵害配偶身分法益),於民國115年10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0萬元,及自民國114年7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10分之4,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下稱公政公約)第14條第1項但書規定,除保護少年有此必要,或事關婚姻爭執或子女監護問題外,刑事民事之判決應一律公開宣示。又兩公約所揭示保障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並為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2條所明定。而配偶權源自於法律對於婚姻關係的保障,侵害配偶權訴訟的基礎,在於保護婚姻關係的圓滿幸福,兼具有藉由提起訴訟主張和修復因第三者介入婚姻關係而遭受破壞的身分法益與家庭和諧,應屬前述公政公約所稱「婚姻爭執」。則本件侵害配偶權訴訟依法固非屬須不公開審理之事件,惟就本件之裁判書製作,依前述說明,係屬公政公約所稱「婚姻爭執」,而應依公政公約第14條第1項但書規定遮隱當事人之姓名,故本件判決書關於兩造之姓名、年籍、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身分之資訊,均予以隱匿,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緣原告與被告陳O勝為配偶關係,二人於民國110年9月7日結婚,且育有二名未成年子女,現婚姻仍存續中,雙方原感情和睦,詎原告於113年10月13日在被告陳O勝手機中發現被告間親密對話,且自上開對話亦可見被告二人在發生性行為後,互相就性行為之感受為分享;被告陳O勝亦於114年5月17日傳送Line對話紀錄向原告道歉,並曾口頭坦承發生三次性行為。被告二人明知被告陳O勝為有配偶之人,仍互傳曖昧情色之訊息,並發生性行為,被告二人行為已嚴重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致原告在未成年子女甫滿周歲時,卻面臨家庭之破碎,精神瀕臨崩潰,受有極大之痛苦,是以,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二人連帶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陳O勝: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僅發生約兩週,時間尚
短,並非持續、反覆發生,被告並於事發後第一時間向原告致歉,惡性並非重大。又原告與被告陳O勝於婚後登記在原告名下之不動產剛交屋不久,尚有一千餘萬之房貸債務,每月負擔沉重,原告請求之金額過高,請鈞院核定適當之慰撫金數額。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益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吳O慈: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僅發生約半個月,尚非
長期、反覆而持續之關係,原告請求之金額過高,請鈞院審酌上情並核定適當之慰撫金數額。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 條第1項、第185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度台上字第205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所謂配偶權,指夫妻間因婚姻而成立以互負誠實義務為內容的權利,不以通姦行為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即足當之。而如明知為他人配偶卻故與之交往,其互動方式依社會一般觀念,已足以動搖婚姻關係所重應協力保持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幸福之忠實目的時,亦有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故意,與他人配偶應構成共同侵權行為,而應對配偶權受侵害之人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查原告主張被告陳O勝、吳O慈於原告與被告陳O勝之婚姻關係
存續期間有發生性行為3次及不正當之男女交往關係等節,業據提出戶口名簿、LINE對話紀錄截圖、光碟、錄音檔譯文等件為據(見本院114年度家補字第353號卷第21至38頁),且為被告二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2、70頁),該部分事實,自堪認定。從而,被告間之不當交往及性行為已逾越一般朋友社交之份際及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忍受之範圍,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並與善良風俗有違,原告請求被告二人連帶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㈢按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
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一切狀況為之。本院審酌兩造各自陳述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被告加害之程度(侵權行為之期間、情節)、原告所受之損害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100萬元尚屬過高,應予核減為40萬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不應准許。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揆諸前述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4年7月24日起(即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見本院114年度重司調字第15、17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40萬元,及自114年7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逾越前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僅係促請本院依職權為之,爰不另為假執行擔保金之諭知。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傅紫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羅婉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