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1866號原 告 蕭○琪訴訟代理人 李美寬律師被 告 張○訴訟代理人 陳軾霖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15年9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0,000元,及自民國115年5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50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我與訴外人何○華於民國83年5月8日結婚,現婚姻關係存續中。我於113年4月18日發現何○華與被告有性行為,並生有一女,為何○華所認領。我發現兩人姦情後,兩人仍持續保持密切往來,侵害我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並令我深受打擊,而有焦慮、失眠等身心疾病,受創甚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我與何○華僅於111年5月至6月間方有性行為;原告於113年4月18日「前」即已知悉我與何○華發生性行為,而本件於115年4月7日方繫屬於鈞院,是原告之請求已罹於時效,且顯然原告對於何○華與我之前的性行為有宥恕。何○華於113年4月18日後持續與我往來,僅係為照顧兩人所生之女兒,原告對此並無異議,我並無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之行為;我現為單親媽媽,須撫養年僅3歲之女兒,而原告家業雄厚,是以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00萬元實屬過鉅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原告與何○華於83年5月8日結婚;被告曾與何○華發生性行為,生有一女,並於112年4月17日為何○華所認領;何○華於與被告所生女兒出生後,每週固定前往被告處過夜等情,有原告與何○華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記錄截圖、新北市林口戶政事務所114年8月25日新北林戶謄字第(乙)016659號戶籍謄本附卷可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21頁、第47頁至第55頁及第59頁至第90頁),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婚姻關係以夫妻共同生活為目的,夫妻間應彼此尊重,互守忠實義務,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此種關係具有人格之性質,對配偶雙方均具有重大利益,自屬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故身為配偶與他人或他人與有配偶之人有逾越一般社交份際之不當交往行為乃至性行為者,自堪認已干擾或妨害夫妻維持婚姻共同生活之基本權利,屬不法侵害他人基於配偶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無疑。
㈡本件何○華為原告之配偶,被告與何○華交往並生下一女,顯
然已經侵害了原告基於配偶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殆無疑義。惟被告辯稱:原告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且原告對其有宥恕之行為,故已不能再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語。並聲請傳喚證人何○華到庭作證。
㈢茲本院傳喚證人何○華到庭證述略以:我是原告的丈夫,婚姻
關係存續中。是83年5月8日結婚,有3個小孩。我和被告也有生一個。我和被告大約是108年左右開始交往,小孩是在000年0月間出生。目前被告一個人在這裡工作生活,我是每週二、五、六會去照顧小孩。原告差不多2年多前才知道這件事,被告生小孩時,原告還不知道。原告知道這件事後,沒確切說要原諒或不追究,但同意我去照顧我和被告生的小孩。至於我除了照顧未成年子女之外,與被告本人是否有男女之間之交往,我覺得很難回答,主要還是照顧小孩。我是禮拜二、五、六晚上會在被告那裡過夜,週日是隔週。被告工作時間不一定,被告回來我也繼續住在被告家裡。我在被告家是跟小孩睡,但不一定有時候跟被告睡。至於這二年多中間是否有和被告發生過性行為,我不想回答這個問題等語。本院認為,依何○華上開證言所稱:其本人一週有三至四日會在被告家中過夜,而且有時會與被告同床共眠,並且拒絕回答是否有與被告發生性行為等情狀來看,足以認定被告與何○華間的不當交往仍持續發生中,原告基於配偶關身分法益受侵害之狀態,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仍然存在,是被告辯稱原告之請求已罹於時效或已宥恕云云,顯非可信。
㈣再者,依原告與何○華於113年5月1日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記
錄截圖顯示:「(原告:)不是有跟你說禮拜五、禮拜六、禮拜日可以不去嗎?」(見本院卷第68頁)。原告與何○華於113年5月12日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記錄截圖顯示:「(原告:)原本一開始就講說你是因為要顧小孩,所以你必須要去和張小姐住,但是禮拜天張小姐是休息,我也是六日休息,我已經把禮拜六的讓你在張小姐家陪伴了,那為什麼禮拜天你不能夠在家陪伴我?」(見本院卷第73頁)。原告與何○華於114年12月21日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記錄截圖顯示:「(原告:)國定假日……晚上你還是要回來過夜,這是我的底線」;「(原告:)之前連續假期晚上你都選擇住在那邊,這樣的狀態我不能再接受」;「(原告:)上個禮拜原本你週日應該在家,那次我選擇體諒,但並不代表可以變成常態」等情以觀(見本院卷第89頁)。原告雖體諒何○華與被告所生之幼女需父母協同照顧,但並沒有放棄婚姻,也明顯不同意配偶何○華與被告可以為逾越男女間分際之交往,彰彰明甚。被告竟稱原告已宥恕其本人與何○華間之交往行為云云,實難採認。
㈤按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
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460號判決要旨參照)。本院審酌原告於113年4月起至龍霖身心診所求診,並受藥物治療,後陸續門診掛號12次,精神狀態仍易起伏等情,有龍霖身心診所115年3月23日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頁)。復查被告與何○華之事發生後,原告與何○華談論心靈創傷、過夜甚至離婚;原告與何○華之子女亦受影響等情,有原告與何○華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記錄截圖、原告及其子女通訊軟體LINE對話記錄截圖、原告與何○華離婚協議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9頁至第90頁及第103頁至第107頁),而被告明知自己與何○華之交往,乃至生女,已經嚴重侵害原告基於配偶之身分法益,情節重大,且原告並未放棄與何○華間之婚姻關係,在這種情況下,何○華就算要幫忙照顧子女,在被告下班回家可以接手照顧之後,即應請何○華離開,被告捨此不為,反而請求何○華每週在其住處過夜三次,甚至同床而眠,對於原告與何○華婚姻關係存續之狀態,可謂欠缺最基本的尊重,致使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持續的受有重大侵害。併考量兩造之財產狀況,原告資力較豐,被告身為新住民且需扶養年幼女兒等一切情狀後,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賠償金額,以500,000元為適當。
㈥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年息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500,000元,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期限及約定利率,故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5年5月13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00,000元,及自115年5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由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依職權宣告假行;而被告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部分,則核無不合,爰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假執行聲請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許映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逸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