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1879號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訴訟代理人 洪敏誠被 告 統合宅修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游義輝被 告 王柔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5年10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952,013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得以文書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合意由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兩造間保證書、約定書可稽(見本院卷第19至28頁),依前揭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統合宅修有限公司(下稱統合公司)、游義輝、王柔文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統合公司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邀同被告游義輝、王柔文簽立保證書擔任連帶保證人,保證就現在(含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對原告所負之借款、票據、墊款、損害賠償及其他債務,在本金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限額內願連帶負全部償付之責任。嗣被告統合公司於113年12月19日向原告借款一筆,金額1,000,000元,其借款金額、餘欠金額、借款起迄日、最後付息日、利率、利息及違約金等之計算方式均詳如附表一所示。前開借款已屆期,惟被告統合公司於114年8月19日未依約還本付息,尚欠原告本金952,013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等,依渠等簽立之約定書第5條第1款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及第6條第1款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付息時,即已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原告前曾請求被告統合公司清償積欠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詎未獲清償,迭經催討無效。爰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借款本息及違約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統合公司、游義輝、王柔文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保證書、約定書、借據、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催告函及郵局回函為佐(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35頁),且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或否認原告之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視同自認,職是,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信樺
法 官 劉容妤法 官 陳彥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游舜傑附表一(見本院卷第17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