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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188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188號原 告 江浚暘被 告 黃芸緁

桃園○○○○○○○○○)(現在應受送達處所不明,已為公示送達)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5年4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當事人之主張:

一、原告方面: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4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如下:

(一)程序事項:

1、本件由新北地方法院管轄應屬有據:本件被告居所於新北市三重區,又本案原告受詐欺係匯款至被告提供之遠銀帳戶內,因被告提供之帳戶而受有損害,故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後段,本案原因事實發生於被告居所,鈞院應有管轄權。

2、本件訴訟費用暫免繳納:本件原告遭詐欺集團施行詐術,因而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指示匯入資金至指定平台與帳戶並受有損害。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1項規定,原告暫免繳納訴訟費用。

3、原告具調解意願,並先聲請調解:本件當事人因財產權發生爭執,其標的之金額為84萬元,而非民事訴訟法第403條強制調解事件。惟原告基於程序利益考量而有調解意願,故請鈞院安排調解程序,並於調解未果後轉為訴訟程序。

4、聲請調查證據:聲請鈞院向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調取114年度偵字第7451號刑事卷宗與該案相關卷宗。

(二)事實簡述:被告黃芸緁於113年6月24日前不詳時間,將其所申辦遠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帳號資料提供予通訊軟體LINE暱稱「小蔓Emma」之人。嗣經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訊後,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使原告陷於錯誤,原告並於113年6月24日、6月25日匯款合計84萬元至本案帳戶,被告復依詐欺集團指示將原告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購買虛擬貨幣並存入電子錢包,藉此製造金流斷點,造成原告財產有84萬元之損害(原證1、原證2)。

(三)鈞院應調查本案事實並為裁判,不受刑事偵查不起訴書拘束:本件被告獲不起訴處分,惟刑事訴訟程序與民事訴訟程序於程序目的、證據、事實判斷方法等皆有迴異,且互不拘束,無法排除本件被告應負擔民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可能性,故請鈞院調查本案事實並為裁判。

(四)本件請求權基礎: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被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1、本案被告黃芸於警詢時坦承:「求職時,對方說需要一個帳號讓員工做約定,對方說工作內容是別人匯錢進來,要我把錢轉成虛擬貨幣後匯出去,因此需要我去辦遠東商銀之帳號,我一開始很擔心帳戶被作為不法使用,所以有一直跟對方確認……」,可知被告對於申辦本案帳戶後將作為不法使用有預見可能性(原證1,頁2)。又於被告與「雅琪」等真實姓名不詳之人之對話紀錄可知,對話曾提及「就是因為公司要收貿易款……」、「我剛做好巷不到一個月有被鎖過一次,說什麼警示還什麼的……」等語可知(原證1,頁3),被告對於本案帳戶將作為他人所使用,且有被警示之風險已有所認識,惟仍依指示提供帳戶供他人所用。縱被告稱其已有所查證,惟被告對於「公司」、「雅琪」、「小蔓Emma」等人具體資訊知悉甚淺亦無深厚情誼,且依常理亦可知悉員工並無為公司收受款項、購買虛擬貨幣存入指定帳戶之可能性,難認被告為交付帳戶與購買虛擬貨幣匯入指定帳戶之行為前已深入了解用途與可能性。

近年傳播媒體、政府機關亦廣為宣導防詐知識,一般稍具知識之人,尚難諉以不知,故被告具侵權行為主觀過失要件並無疑問。

2、於註冊Max交易所帳號時必須詳讀「MAX使用條款」與「MaiCoin使用條款」(原證3),此二條款皆有相關明文不得為有違法律、使他人得以操控本人Max Exchange帳戶之等行為(如下附表所示),惟被告確有他人指示替他人為購買虛擬貨幣並存入他人帳戶之客觀洗錢行為,已違「MAX使用條款」與「MaiCoin使用條款」,更可認被告具侵權行為主觀過失。

MAX 使用條款 MaiCoin 使用條款 MAX使用條款 8.4 MaiCoin 使用條 款7(6)(e) 關於您使用MAX Exchange 服務和本網站、您與其他用戶和本網站、您與其他用戶和第三方的互動及您同意或代表的第三方的行為,不得涉及任何第8.3條和第9.1條所規定的任何行為或活動(以下合稱「禁止行為」)。本公司有權隨時監控、審查、保留和揭露任何資訊,以滿足或主動配合相關法律、法規、制裁計劃、法律程序或或政府要求。 關於您使用MaiCoin服務和本網站、您與其他用戶和本網站、您與其他用戶和第三方的互動及您同意或代表的第三方的行為,不得涉及任何第7(3)條和第8(1)條所規定的任何行為或活動(以下合稱「禁止行為」)。本公司有權隨時監控、審查、保留和揭露任何資訊,以滿足或主動配合相關法律、法規、制裁計劃、法律程序或或政府要求。 MAX 使用條款 8.3(e) MaiCoin 使用條 款7(5)(e) 除本使用條款另有許可規定外,您不得從事下列行為: (e)分配、出借、轉讓、出售、出租、租賃、再許可或授權您的MAX Exchange 帳戶予任何其他第三方; 除本使用條款另有許可規定外,您不得從事下列行為: (e)分配、出借、轉讓、出售、出租、租賃、再許可或授權您的MAX Exchange 帳戶予任何其他第三方; MAX 使用條款 9.1(h)(i) MaiCoin 使用條 款8(1)(h)(i) 您同意不利用MAX Exchange及本網站從事下列行為: (h)不遵循、違反或忽視您所適用的任何MAX Exchange服務和本網站的任何行為準則、要求、程序、政策或規範; (i)故意或過失地違反或鼓勵任何違反地方、州、國家或國際法律的行為; 您同意不利用MaiCoin服務及本網站從事下列行為: (h)不遵循、違反或忽視您所適用的任何MaiCoin服務和本網站的任何行為準則、要求、程序、政策或規範; (i)故意或過失地違反或鼓勵任何違反地方、州、國家或國際法律的行為; (原證4) (原證5)

3、又被告率然申辦、交付帳戶,且有將本案帳戶所收受款項進以購買虛擬貨幣並存入指定帳戶之行為,致不詳詐騙集團得以於113年6月24日、6月25日利用本案帳戶遂行詐騙原告財產,使原告受有84萬元之財產上損失,應認被告可預見其所為可能與他人共同從事財產犯罪,卻疏未注意及之,其有過失甚明。且客觀上對於原告因匯款所受之損害結果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應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

4、綜上,被告具有過失侵權之行為,並使原告因詐欺而受有財產上損害,被告侵權事實與原告損害間具有因果關係,應如訴之聲明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被告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提供其向遠東商業銀行申設之銀行帳戶給詐騙集團成員用於詐騙原告之金錢,使原告受有合計84萬元之損害等語,原告並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水碓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影本以為證據(附於本院114年度重司調字第240號卷第23頁,以下稱調解卷),固非無據。惟查,本件被告因原告及其他第三人提起刑事告訴,經檢察官偵查終結,前於114年4月30日為不起訴處分,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7541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影本可參(附於調解卷第17至21頁),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理由略為:「三、訊據被告黃芸緁固坦承本案帳戶為其申辦,惟堅詞否認前開犯行,辯稱:求職時,對方說需要一個帳號讓員工做約定,對方說工作內容是別人匯錢進來,要我把錢轉成虛擬貨幣後匯出去,因此需要我去辦遠東商銀之帳戶,我一開始很擔心帳戶被作為不法使用,所以有一直跟對方確認等語。經查:(一)如附表所示之人於附表所示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欺,並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等情,業據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時指訴明確,並有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陳報單、LINE對話紀錄截圖、匯款申請書影本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固堪以認定,惟被告是否涉有告訴及報告意旨所指犯嫌,仍須視被告主觀上是否具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故意而定,尚不得僅以前開事實,即遽認被告構成犯罪,先予敘明【註:關於本件原告部分為不起訴處分書附表編號2部分,其中「詐騙時間、方式」欄內容為:「113年5月17日不詳時間,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藉由LINE與江浚暘聯繫,並佯稱:至指定投資平臺投資美股可以獲利云云,致江浚暘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二)觀諸卷附被告與「雅琪」之對話紀錄,「雅琪」表示:「就是因為公司要收貿易款,因為一個人能幫忙換USDT與提領有限制,所以主管想再應徵一位助理」、「我剛做好巷不到一個月有被鎖過一次,說什麼警示還什麼的,我也不懂,然後就好了」、「有任哥跟蔓姐,我蠻放心的呀」、「因為她們說會幫我處理到好」等語,以此方式取信於被告,被告遂依指示提供金融帳戶及申請「MAX」加密貨幣交易所帳號,並指示被告將匯入其金融帳戶之款項購買虛擬貨幣後,存入指定之電子錢包地址等情,此有被告與LINE暱稱「雅琪」、「小蔓Emma」等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參,質之前述對話紀錄內容,實與被告所述情節相符,堪認被告所辯並非臨訟之詞,則被告係因相信LINE暱稱「雅琪」、「小蔓Emma」為提供接單兌換貨幣之工作而提供本案帳戶並依指示操作,即非無可能,其主觀上是否認知實為詐欺集團成員,實非無疑。是被告縱有提供帳戶、代為購買虛擬貨幣,惟在其主觀上無認知之情形下,實難認其有何詐欺之犯意。(三)又查被告於本案以前,並無任何涉及刑事犯罪之前案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可參,近年來,政府雖已大力宣導反詐騙之基本知識,然一般人對於社會事物之警覺性或風險評估,常因人而異,且與所受教育程度、從事之職業、心智是否成熟,並無必然之關連;此觀諸詐騙集團之詐騙手法,經政府大力宣導及媒體大幅報導後,猶見高級知識分子受騙,即可明瞭;況近來因人頭帳戶取得困難,詐騙集團成員為取得人頭帳戶,或以高價收購,或以詐騙方式取得,欺罔方式千變萬化,一般人會因詐騙集團成員言詞相誘而陷於錯誤,進而交付鉅額財物,則金融帳戶之持有人因相同原因陷於錯誤,交付金融帳戶重要基本資訊之情形,並不足為奇,自不得將一般經驗上有利於被告之情況逕予排除,故而本案亦無從僅以被告交付帳戶資料、配合購買虛擬貨幣之客觀事實,即遽推認被告主觀上有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犯罪之意。(四)綜上,被告雖有提供銀行帳戶及依指示購買虛擬貨幣之行為,然就本件事證以觀,尚難認定被告主觀上確有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犯罪之意,且難排除被告遭詐欺集團成員欺罔利用之可能性,是本件尚無從逕以詐欺、洗錢等罪責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犯行,應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等情,是以,原告固有於前揭時間將款項匯入被告在銀行申設之前揭銀行帳戶之情事,然尚不足以據以認定被告有與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有共同詐騙原告金錢或就詐騙集團成員詐騙原告金錢過程中給予幫助之主觀意思存在,亦不足以判斷被告對於事務判斷能力之高低。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故原告就其請求自有負充足舉證之責。本件原告就其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詐騙金錢一節,固有前揭舉證,惟其就被告是否與詐騙集團成員共謀詐騙、或共同進行詐騙、或幫助詐騙集團成員詐騙等有利於己之事實並未舉證證明,而原告雖雖提出「MAX Exchange使用條款」與「MaiCoin使用條款」等影本為證據(附於調解卷第25頁以下),用以佐證上開二個網站之使用條款均已明定使用規則,被告未遵守上開網站之使用條款,有疏未注意可能與他人共同犯罪之過失,應負過失侵權責任等語,然查上開網站之使用條款乃規範網站使用者之行為準則,仍無從認定被告並非同係遭詐騙集團成員詐騙而交付個人資料之事實,而其被詐騙並不足以認為即應對原告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原告此部分主張自無可採。此外,原告並未就其對於被告有請求損害賠償之有利於己之事實為充足之舉證,則其上開主張乃非可採。

三、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等節,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伍、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2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瑞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楊振宗

裁判日期:2026-05-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