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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1880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1880號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訴訟代理人 洪敏誠被 告 勝穩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游義輝被 告 王柔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9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621,221元,及如附表所示按「餘欠金額」數額計算之利息、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勝穩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下稱勝穩公司)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邀同被告游義輝、王柔文為連帶保證人,約定在新臺幣(下同)200萬元限額內保證被告勝穩公司對原告所負之借款、票據、墊款、保證、損害賠償及其它債務。被告勝穩公司遂於113年12月19日向原告借款200萬元,約定如附表所示利息及違約金,並簽訂約定書、借據。惟被告自114年8月19日起未依約繳付本息,依約定書第5條第1款、第6條第1款約定,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欠1,621,221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作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書狀爭執或抗辯。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保證書、約定書、借據、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催告函為憑(見本院卷第19至37頁)。被告均已於言詞辯論期日前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以資抗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應視同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觀諸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即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勝穩公司未依約繳付借款本息,依約定書第5條第1款、第6條第1款約定,就未返還之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見本院卷第23、25、27頁),即負有返還義務。而被告游義輝、王柔文就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與原告約定為被告勝穩公司之連帶保證人(見本院卷第19、21頁),自應與主債務人即被告勝穩公司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即原告負全部給付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胡修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品秀附表: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裁判日期:2026-10-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