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訴字第1884號原 告 龍揚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更名前:北螢保全股份有限
公司)法定代理人 官秀玉被 告 楊碩祿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下同)11萬2,416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第77條之2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59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二者訴訟標的雖不相同,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依首揭規定,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第8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再按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民法第32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又原告起訴聲明:㈠本院115年度司執字第96874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㈡被告不得執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54515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經查,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本於異議權請求排除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所有之利益為斷。次查,被告於系爭強制執行程序聲請對原告財產執行金額為本金150萬元,及自民國111年8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息計算至起訴前即115年8月4日止,共計為179萬9,384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一所示)。準此,訴之聲明第一項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79萬9,384元;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排除被告執行系爭債權憑證所載債權所獲之利益核定之。又系爭債權憑證債權內容為:830萬元,及自108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而被告於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54515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程序中,受償金額為166萬7,760元(計算式:543,764元+1,123,996元=1,667,760元),依先抵充執行費,再抵充利息,次抵充本金之順序計算,原告尚積欠被告163萬93元及該金額自109年1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與520萬元及該金額自108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依此計算至原告起訴日前即115年8月4日止之本息為947萬9,363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二所示)。因此,訴之聲明第二項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947萬9,363元。次查,原告上開第
一、二項聲明之訴訟標的雖異,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相同,均在排除系爭債權憑證之執行,是依首揭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即訴之聲明第二項訴訟標的價額947萬9,363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1萬2,41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8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婉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育慈附表一附表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