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1890號原 告 AD000-A114229兼上一人之法定代理人 AD000-A114229A共 同訴訟代理人 盧駿毅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被 告 劉冠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4年度侵附民字第45號)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115年10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A000000000004新臺幣70萬元整,及自民國114年7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A000000000004A新臺幣50萬元整,及自114年7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70萬元、50萬元分別為原告A000000000004、A000000000004A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職務或業務知悉或持有性侵害被害人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料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予保密;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定有明文。又裁判及其他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足以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如確有記載之必要,得僅記載其姓氏、性別或以使用代號之方式行之。法院依前項規定使用代號者,並應作成該代號與被害人姓名對照表附卷,法院辦理性侵害犯罪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3點亦有明定。查本件原告A000000000004(下稱A女)、A000000000004A(下稱A女之父,上開2人合稱原告)主張被告對A女為妨害性自主行為及拍攝A女性影像,依上開法條規定,本判決書自不得揭露足以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料,爰依上開規定,將A女及其父母之身分資訊以代號表示,詳細之身分識別資料均詳如卷內真實姓名及年籍對照表所載,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㈠被告與A女為男女朋友關係,其明知A女為未滿14歲之少女,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⒈基於對未滿14歲之女子猥褻、拍攝少年性影像之犯意,先於
民國113年11月間之某日,在A女住處附近之某超商內,未違反A女之意願,以徒手之撫摸A女大腿內側,以此方式對A女為猥褻行為,並同時以其所有之行動電話拍攝猥褻過程之照片,以此攝得A女之性影像;復接續於113年11月間之某日,在新北市淡水區某處路旁,未違反A女之意願,以徒手之方式撫摸A女胸部,並讓A女使用劉冠均所有之行動電話拍攝上開猥褻過程之照片,以此攝得A女之性影像。
⒉基於散布少年性影像之犯意,劉冠均於114年3月7日某時許,
在新北市○○區○○街00巷0號2樓居所內,以其所持用之行動電話登入社群軟體Instagram(下稱IG),使用其所申設之帳號「liu_.1220」,公開張貼上開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性影像2張供不特定人觀覽。
⒊基於拍攝少年性影像之犯意,分別於114年2月15日22時42分
許、同年3月23日21時2分許、同年4月3日22時24分以及同日22時38分許,在其上址居所,以IG通訊軟體視訊通話功能與A女視訊,並於A女視訊過程洗澡之期間,擅自利用手機螢幕錄影功能,拍攝A女洗澡而裸露胸部之影片4部,以此方式拍攝A女之性影像,後經自動備份於Mega伺服器雲端儲存空間。
⒋基於引誘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之犯意,於114年4月5日21時15
分許,在上址居所,以IG通訊軟體傳訊方式,向A女稱:「有裸的再給我看揪咪」等語,以此方式引誘A女自行拍攝性影像,惟經A女傳訊表示拒絕始未遂。
㈡被告上開行為侵害A女身體權、健康權、性自主權、隱私權等
權益,另同時侵害A女之父基於父母關係對A女之保護、教養、監督及親權等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致原告身體及精神受有極鉅難以磨滅之痛苦甚明,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分別賠償A女新臺幣(下同)70萬元、A女之父50萬元精神慰撫金。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A女70萬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給付原告A女之父50萬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同意原告請求。但因為我現在入監服刑,沒辦法一次拿那麼多錢出來。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
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384條所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乃指被告對于原告依訴之聲明所為關于某法律關係之請求,向法院為承認者而言,其承認須於言詞辯論時為之,始生訴訟法上認諾之效力(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843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對於原告依訴之聲明所為關於某法律關係之給付請求,於法院行言詞辯論時表示願意給付者,即係就該訴訟標的為認諾,而生訴訟法上認諾之效力,法院應不待調查原告請求之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果否存在,逕以認諾為該被告敗訴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31號、73年度台上字第1442號、85年度台上字第153號裁判要旨參照)。
㈡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訴字卷第70頁
)。又被告上開犯行,業經本院114年度侵訴字第89號刑事判決認被告犯拍攝少年性影像罪、散布少年性影像罪、引誘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未遂罪在案,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至31頁)。被告並於本院115年10月1日言詞辯論期日對原告依上開請求權所為如其訴之聲明之請求,表示同意原告之請求等語(見訴字卷第70頁),而就原告主張之訴訟標的為認諾,揆諸前開規定,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本院自應本於被告認諾,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又無給付之確定期限,則原告均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4年7月25日(見本院114年度侵附民字第45號卷第15頁)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給A女70萬元、A女之父5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第1項係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另於本件審理過程中兩造復未再有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而無庸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傅紫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羅婉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