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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1891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1891號原 告 黃國書被 告 歐陽熹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14年度附民字第1790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5年10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0萬元,及自民國115年5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20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如被告以新臺幣6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能預見將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予他人使用,極有可能遭不法者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竟基於縱使他人持以詐欺取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2年12月28日,在不詳地點,將其向遠傳電信申辦之0000000000號門號,以1個門號新臺幣(下同)500元之報酬,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門號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自113年5月28日起,以LINE向原告佯稱:下載指定APP,依指示投資股票即可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與詐欺集團成員約定面交投資款,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遂於113年7月1日8時56分許,以本案門號聯繫原告,並於同日9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京采門市,向原告收取60萬元現金,得手後隨即離去。原告因此受有60萬元之損害,被告所為業已構成侵權行為,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據其提出本院刑事庭114年度易字第1255號判決為證(見本院卷第19-23頁),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視同自認,此部分之主張,堪以認定。被告以上開方式,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致原告受有60萬元之損害,核屬侵權行為,故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60萬元,核屬有據。

㈡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被告應受原告催告後仍未給付,始負遲延責任。原告茲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進行催告,被告於114年5月12日合法收受起訴狀繕本寄存送達後(見附民卷第9頁送達證書),自同年22日生送達效力,迄未給付,應自送達翌日起負遲延責任。準此,原告請求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5年5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0萬元,及自115年5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斷,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昱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正本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聲明上訴狀,並按他造人數檢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邱雅珍

裁判日期:2026-10-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