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1895號原 告 林朝訓被 告 陳峻緯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4年度審附民字第2323號),本院於民國115年9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萬元及民國114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並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萬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5年9月15日當庭變更其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其訴之聲明,自應准許。
二、按於期日到場為當事人之權利,是否到場,當事人有自主之權利,此所以民事訴訟法有一造辯論判決與擬制合意停止訴訟之規定,觀諸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386條、第191條規定自明。因之,在監執行中之被告若以書狀表明放棄到場權利,應尊重其決定(司法院84年7月7日(84)廳民一字第13341號參照)。查本件被告現在監執行中,其向本院陳報不願出庭,請本院依法審酌,有本院民事庭出庭意見調查表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15頁),是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規定,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4年3月起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億萬富翁」、「綠魔GTR」、「保時捷-GT3」、「藍寶堅尼」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詐欺集團(下稱本件詐欺集團),由被告依「億萬富翁」指示,負責擔任聯絡被害人安排取款之工作(俗稱電話手)。
本件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即先向原告施用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原告均陷於錯誤,再由被告負責以如附表所示之門號致電原告安排人員面交事宜,於如附表所示時、地,由如附表所示之車手向原告收取30萬元,附表所示之車手並將款項轉交予本件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被告因此獲得3萬元之報酬。為此,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上開遭詐騙款項30萬元等語。其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無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侵權事實,有本院114 年度金訴字第2612號刑事判決附卷足參(見本院卷第17-53 頁),核與原告上開主張相符,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案件電子卷核閱無訛,而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之規定,視為被告已自認,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準此,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因此所受損害30萬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其30萬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0月15日起(見附民字卷第15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判決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 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訴訟中別無其他訴訟費用之發生,故本院自毋庸為訴訟費用裁判之諭知,附此敘明。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古秋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王家賢附表:
對原告施用之詐術 使用門號 撥打門號時間 門號操作者 交收款時間、地點、金額 車手 114年1月間,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雨珊」對原告佯稱:可在「善信投資」軟體內投資獲利,惟需先面交儲值云云,致其陷於錯誤,續由右列門號操作者以右列門號安排右列車手,於右列時、地向原告收取右列金額。 門號:0000000000 IMEI:000000000000000 114年3月20日16時56分 被告 114年3月20日17時04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3樓之1,交付30萬元。 「許碧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