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19號原 告 林開俐訴訟代理人 劉姍妮律師
謝憲愷律師白漪琳律師被 告 段星曜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萬陸仟零肆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六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柒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肆拾萬陸仟零肆拾伍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係從事髮廊業設計師,原告因美髮上需求而與被告相識。被告嗣以投資事業之名,於民國110年7月1日邀同原告以新臺幣(下同)24萬元投資「維拉髮藝」,並於同日簽立合作投資股份契約書(下稱系爭投資契約書),嗣於110年12月1日又邀同原告以30萬元投資「OAK酒吧」,於同日並有簽立借款契約書(下稱系爭借款契約書),借貸期間係自110年12月1日起至111年5月1日止。後續因資金周轉問題,被告又分別於111年7月10日、112年1月4日向原告借款10萬元、5萬元(下分別稱系爭借款一、系爭借款二),其還款屆至日分別為111年8月10日及112年1月11日。被告於112年前均有遵照系爭投資契約書及系爭借款契約書約定給付原告應得報酬,詎料,被告自112年起對原告之催告還款一再拖延,甚至於112年11月21日起即未讀取及回覆原告訊息,致原告未能領取本金及利息。就系爭投資契約書部分,雖契約名稱為「合作投資股份契約書」,惟實際上原告並未列於股東名單內,且自112年1月起即未取得被告給付之金錢,則被告應為藉投資之名取得資金,兩造實為成立消費借貸關係,又系爭投資契約書未約定還款屆至日,原告於112年9月14日即一再催告被告返還借款惟未獲置理,原告應得向被告請求返還借貸款24萬元,及被告於113年9月10日於LINE對話紀錄中承認所積欠之利息17,059元,以上共計257,059元,及自112年1月1日計算之法定利息。就系爭借款契約書部分,除約定之借貸款外,系爭借款契約書第4條及第5條亦分別有約定被告需給付原告營業利潤,及如未依約履行之違約金及所生損害所致之費用,被告未於借款期間屆至日即111年5月1日返還借貸款,原告除得向被告請求返還借貸款30萬元外,亦得向被告請求112年1月至2月之營業利潤17,515元、112年3月至8月之營業利潤16,471元、違約金60萬元及律師費用65,000元,以上共計998,986元,及自112年9月1日起計算之法定利息。就上開系爭借款一、系爭借款二部分,被告未於借貸期間屆至日即111年8月10日及112年1月11日返還借貸款,原告除得向被告請求返還借貸款10萬元及5萬元外,亦得分別自112年1月1日及112年1月11日計算法定利息。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系爭借款契約書第4條、第5條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406,0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當事人之一方對他方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給付義務而約定以之作為消費借貸之標的者,亦成立消費借貸;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虛偽意思表示,隱藏他項法律行為者,適用關於該項法律行為之規定,民法第474條、第478條前段、第8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兩造於110年7月1日簽立系爭投資契約書,及於110年12月1日簽立系爭借款契約書,並分別於110年7月10日及112年1月4日分別成立系爭借款一及系爭借款二,原告並交付借款給被告等情,有原告提出之系爭投資契約書、系爭借款契約書、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被告LINE記事本、銀行交易明細等件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23至41頁),觀之系爭投資契約書雖名為合作投資契約,然觀之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被告曾於112年9月10日向原告表示「髮廊(17059)」,並於同年月15日向原告表示「看能不能月底給你」、「抓30號可以嗎」(見本院卷第35、37頁),經核兩造該契約雖名為投資,然既提及還款期限,可見投資之約定應為虛偽意思表示,而應適用隱藏之消費借貸法律規定,是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借款24萬元及被告承諾之利息17,059元,即屬有據;另兩造於系爭借款契約書亦已約定「甲方(即原告,下同)於110年12月1日貸與參拾萬元予乙方(即被告,下同),並如數收訖無誤」、「乙方於110年12月1日起,每個月20號撥款OAK酒吧營業利潤5%予至甲方,作為借款利息」、「乙方如未依本契約履行債務時,甲方得向乙方請求所積欠之債務兩倍賠償。且如造成甲方之損害或甲方因此而致生相關費用(包含但不限於訴訟費用、律師費用),乙方並應連帶賠償之」,有系爭借款契約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5頁),是原告依此向被告請求返還借款30萬元,及營業利潤16,471元、違約金60萬元及律師費用65,000元,尚屬有據。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斟酌全辯論意旨,認被告未於約定期限返還借款,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系爭借款契約書第4條、第5條約定,請求被告返還借款本息、營業利潤、違約金及因違約而生之損害共1,406,045元(計算式:240,000元+17,059元+300,000元+17,515元+16,471元+600,000元+65,000元+100,000元+50,000元=1,406,045元),應認有理由。
㈡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原告送達本件起訴狀催告時起,即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得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而本件被告籍設新北○○○○○○○○,且本院於115年2月12日辦理寄存送達於被告留存於法院之居所地址(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119至121頁),雖已由被告之母親簽收(見本院卷第133至135頁),但無法確認被告是否有居住於該地之意思及客觀上居住之事實,是其應受送達處所不明而經本院於115年5月12日辦理公示送達(公示送達公告見本院卷第143頁),經20日發生效力,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5年6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系爭借款契約書第4條、第5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406,045元,及自115年6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諭知被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5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東
法 官 許映鈞
法 官 鄭宇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林怡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