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190號原 告 林秀金訴訟代理人 李慶榮律師
林宜儒律師被 告 張宇潔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11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情,有原告之民事起訴狀可佐(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397號卷〈下稱屏東地院卷〉第14頁)。嗣於本院審理時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10萬元及利息之情,有本院民國115年3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可佐(見本院卷第339頁),是原告上開減縮請求金額,核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述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因經營公司所需,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向原告借款,經原告如數匯款至被告帳戶合計410萬元,原告已於114年4月17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收受後32日內返還,惟被告迄未清償。又原告係因被告為原告媳婦,又有經營事業有賺錢,原告始同意借款予被告,且最後1筆借款200萬元係被告所經營之起重行要購買吊車而向原告借款,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與原告之子謝宜穎於96年5月12日舉行結婚儀式,雖未辦理婚姻登記,惟符合當時儀式婚之規定,現婚姻關係仍持續中,而謝宜穎因積欠債務約600萬元,帳戶無法使用,遂由被告提供帳戶,供其母親即原告匯款予其使用,被告僅係代收轉付,原告所匯款項之實際受領人均為其子謝宜穎,因謝宜穎積欠被告約300萬元債務,是謝宜穎將原告所匯之其中107年2月1日匯款30萬元、110年3月17日匯款200萬元用以清償其對被告之債務。兩造間並無借款之合意,原告並未提出任何事證證明有借款合意,況原告長期未曾向被告催討務,亦不符債權人常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法院之判斷: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所謂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即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決可資參照)。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著有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81年度台上第2372號判決意旨、司法院84年廳民一字第13341號研究意見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被告於附表所示時間,陸續向其借款合計410萬元
,原告以附表所示之匯款為借款之交付,惟被告迄未清償等語,而被告雖不爭執原告有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至被告帳戶之情,惟否認兩造間就附表所示匯款有借款之合意,並以前詞置辯,揆諸前述,原告自應就兩造間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然本件原告起訴時主張被告向其借款,並未提出任何借款交付或借貸合意之證明,僅提出存證信函為證,而觀諸該存證信函,原告主張借款之總金額為4,116,700元,亦核與其存證信函附表20筆之金額加計後為4,115,000元不符,有該存證信函可佐(見屏東地院卷第19、21頁),是原告主張被告多次向其借款之事實是否屬實,即非無疑。再者,被告於收受原告起訴狀後,被告提出其帳戶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137至141頁),可知原告就附表編號4之匯款金額誤繕為75,000元,且就附表編號9之匯款日期誤繕為105年10月6日、就附表編號20之匯款日期誤繕為110年3月16日,益徵原告就其所稱借款予被告之金額、日期均有錯誤。再者,原告雖於本院開庭時提出臺灣銀行無摺存入憑條存根、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為證(見本院卷第345至363頁),然被告就原告有上開匯款之事實本無爭執,而此僅足以證明原告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合計410萬元至被告之帳戶,並無從以此遽認兩造間就系爭匯款即有借貸合意之意思表示。再被告辯稱:其與原告之子謝宜穎雖未為結婚登記,然於96年5月12日舉行結婚儀式,符合當時儀式婚規定,被告與謝宜穎之婚姻關係仍持續中;而謝宜穎於104年間經營金鈺堂文教事業有限公司不善而積欠債務約600萬元等情,業據被告提出婚婚照片、LINE對話內容、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保險費滯納金繳款單、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屏東分署現場執行通知等件佐卷可考(見本院卷第75至87頁),可見被告辯稱:原告上開匯款係因其子即被告配偶謝宜穎無法使用帳戶而匯至被告帳戶後,由謝宜穎提領使用等語,顯非無據,況原告苟有借款如附表所示款項予被告,何以未能提出相關消費借貸之合意證明?又何以多年來從未向被告請求返還借款,而自105年1月起至110年3月止,長達5年多期間,多次借款予被告?並於本件起訴前之114年4月間以存證信函向被告催討時,猶就借款總金額書寫錯誤?在在顯與常情相悖,益徵被告辯稱:兩造間就附表所示之匯款並無消費借貸之合意等語,即堪採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借款4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鄧雅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賴峻權附表:編號 日 期 金額(新臺幣) 備註 1. 105年1月4日 55,000元 2. 105年2月1日 6萬元 3. 105年3月1日 75,000元 4. 105年4月1日 6萬元 原告起訴狀誤繕金額為75,000元 5. 105年4月29日 75,000元 6. 105年6月1日 75,000元 7. 105年6月29日 55,000元 8. 105年8月29日 75,000元 9. 105年10月31日 6萬元 原告起訴狀誤繕日期為105年10月3日 10. 105年11月30日 6萬元 11. 105年12月30日 6萬元 12. 106年1月25日 6萬元 13. 106年4月27日 6萬元 14. 106年5月9日 19萬元 15. 106年8月30日 6萬元 16. 106年9月28日 6萬元 17. 107年2月1日 30萬元 18. 107年2月26日 6萬元 19. 109年9月22日 60萬元 20. 110年3月17日 200萬元 原告起訴狀誤繕日期為110年3月16日 合計:410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