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訴字第1901號原 告 王鈞志被 告 蔡沛瑩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要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
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5年8月18日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起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3萬9,759元,該裁定已於115年8月21日送達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參。惟原告迄未補繳裁判費,此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在卷可參,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本件起訴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彥魁
法 官 陳昱翔
法 官 鍾承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奇翰